裁判文书详情

刘实现诉固镇县人社局工伤认定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牛羊肉制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实现、原审被告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固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羊肉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实现及委托代理人周安付,原审被告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质证认定:原告刘实现之妻马*生前在第三人蚌埠市丰牧牛羊肉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2日13时25分,马*下班途中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连城镇经一路殷楼小学南侧被邱**驾驶的皖CQ9177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导致马*当场死亡。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固公交认字(2012)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无责任。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被告审查了原告的证明、第三人的举证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亦进行调查取证后认定,马*于2012年11月22日12时30分许从单位下班后驾驶两轮电动车离开单位,当日13时25分发生交通事故。认为马*从离开单位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正常上下班所需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中上下班情形。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003BD号固镇县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马*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是工伤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安徽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根据以上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用人单位主张不属于工伤的,则需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马*生前是第三人的工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马*从离开单位到发生交通事故所用的时间远超过正常上下班所需时间,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第三人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认定马*当日系是下班回家的不合理时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其行政行为不当。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003BD号固镇县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马*是否构成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牛羊肉制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上诉人在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了大量证据足以证实马*之死远远超出合理下班时间,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固镇县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实现答辩认为:该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

原审被告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该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一、申请人提供的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刘实现的身份证复印件;

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4、刘实现关于马*死亡一事的补充说明;

5、马*居住地证明;

6、交通事故认定书;

7、火化证明;

8、马*的户口本复印件;

9、刘实现和马*的结婚证复印件;

10、人民调解协议书;

二、受理和举证文书

11、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

12、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收件单;

三、用人单位的举证材料

13、单位授权委托书;

14、律师事务所函;

15、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

16、李*、彭*、徐**人的问话笔录;

17、用人单位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四、人社局的调查材料

18、人社局在交警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

19、刘实现的询问笔录;

20、李*的询问笔录;

21、徐*的询问笔录;

22、荣淋浴池老板王**的询问笔录;

23、崔**的询问笔录;

24、人社局交通事故发生地的现场勘验笔录;

25、张**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26、刘实现的询问笔录;

27、崔**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28、吴**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29、徐*的询问笔录;

30、李*的询问笔录;

31、马*交通事故的电话报警记录照片;

32、用人单位2012年11月成品出入库记录;

33、用人单位作息制度;

34、一车间工作流程安排;

五、相关认定文书及送达

35、工伤认定决定书;

36、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刘实现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实现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其妻子马*的户口簿,及结婚登记证书、马*的火化证明,以证明马*已经死亡,刘实现和马*生前的合法夫妻关系,刘实现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的资格;

2、(2013)固民一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辩理由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主张不属于工伤的,则需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蚌埠市丰**责任公司提供了李*、彭*、徐*三份证人证言,虽然上述三人均陈述马*下班时间为12点半。但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证人进行调查核实时的陈述与在公司调查时陈述相矛盾,证人李*陈述“当天马*下班时我还在车间打扫卫生,她什么时候出大门的我都不知道”,而证人徐*陈述“2012年11月22日上午7点20分左右来单位上班,12点半左右下班,我走的时候马*还在车间。”该两人的证言均不能证实当天马*准确的下班时间。现能证实马*下班时间为12时30分左右的证据,仅有证人张**的陈述,但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孤证。因此,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的材料不能证实死者马*事发当天是在12时30分许从单位下班的,其所作出的马*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将该决定书予以撤销正确。故上诉人蚌埠市丰**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