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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蚌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证书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被上诉人市运管处为第三人新通**司颁发的蚌埠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证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市运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宋**、周**,原审第三人新通**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出租汽车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提供符合营运条件的皖C82218号出租车,并提供行车证、营运证等手续。融资租赁期限为五年,原告每月交纳租赁费3610元,租赁期满后,张**将获得租赁车辆的产权。第三人收回营运户头及各种营运手续。但张**须按市运管处规定转户。如张**要求继续经营该车,第三人将按当时营运证市场价格有偿向张**提供经营权的使用证。2005年该车出交通事故未营运22个月。2006年12月被告市运管处换发给第三人新通利公司《道路运输证》(经营有效期至2011年7月)。后原告与第三人实际延展了22个月的期限,至2010年5月,期满后双方未有新的合同,原告按每月350元交纳给第三人道路运输证的使用费。2010年5月本市进行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和车辆更新工作,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该车进行了申报,时无任何变更事项。被告对第三人的申报进行审核、确认,并将新一轮的出租车经营权证颁发给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张**在2003年8月与第三人签订《出租汽车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第三人收回该车的各种营运手续。该车的经营权证是第三人的。2006年12月被告市运管处换发给第三人新通利公司《道路运输证》。2010年5月进行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和车辆更新工作时,对车、证发生变动规定了必须就经营权转让达成协议,方可进行变更,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并无经营权转让,故被告将该车的经营权证颁发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对原告提出的未收回《道路运输证》和《行驶证》原件一节,确系工作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非颁证内容的实质错误,不能作为撤销的依据,对原告提出的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投入车辆运营的,视为放弃经营权,第三人放弃与否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按照《蚌埠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和车辆更新实施方案》、《蚌埠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程序规定》,应当对本案经营权主体进行确认后再行许可,被上诉人在申请材料不齐全且未提供道路运输证和行使证(以下简称“两证”)原件的情况下,将经营权许可证颁发给第三人系程序和实体违法;2、一审判决认为未收回“两证”原件仅是程序上的瑕疵,并非颁证内容的实质性错误,从而不能撤销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3、一审判决阐述的理由偏离审理范围,脱离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经营权许可证,一审未围绕颁证许可程序、实体是否合法、合理进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运管处答辩认为,1、原审针对被上诉人在颁证过程中是否对第三人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进行了庭审调查,对各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颁证程序合法、实体审查明确,认定事实清楚;2、关于“两证”是复印件的原因在一审已做说明,以上两份证件必须随在营车辆携带,且并未规定在经营期间必须收回原件,对于未收回的原件因到期也自然失效;3、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未偏离上诉人的诉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新通**司答辩,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15条,证明被告具有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

2、《蚌埠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和车辆更新实施方案》即96号文中的第三大项;

3、《关于集中开展蚌埠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主题确认工作的通知》即(2010)15号文件;

4、《蚌埠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程序规定》即(2010)13号文件第二项

(证据2、3、4证明出租汽车经营权主体确认的条件、依据、流程及时间要求);

5、蚌埠日报、淮河晨刊、致蚌埠市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一封信、照片,证明蚌埠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和车辆更新工作,通过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工作,出租车经营者应该知道这些信息。履行了告知义务;

6、道路运输审批表、道路运输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经营权转换登记表、经营权使用证书,证明由新**公司提供,进行审查后将经营权颁发给第三人。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

1、(2006)淮民一初字民事判决书,证明车是我的;

2、车用气瓶登记证、经营权确认使用表,证明颁发给第三人;

3、经营权更换表、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原件),证明车是我的、挂靠新通利,被告在未依法审核的情况下,缺少材料,将经营权许可给了第三人,程序和实体均违法;

4、被告2012年8月16日的答复,证明才知道经营权确实许可给了第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根据文件规定正在实际经营的车辆,许可证应跟相应车辆相符,而被告违反规定将原告车的许可证许可给了第三人新通**司。

原审第三人新通**司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权使用证,证明合法经营权的使用人;

3、出租汽车融资租赁协议,证明经营权属于第三人;

4、2003年8月8日的收条,证明原告将车接收;

5、经营权证书,证明有效期到2011年7月;

6、(2006)蚌民一终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车的法定车主是新通利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查明事实同一审。

对原审被上诉人出示的第6组证据,上诉人提出新的质证意见,认为“两证”均为复印证,原件在上诉人手中持有;对经营权审批表中“使用主体”确认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该表反映出本次经营许可首先要进行主体确认程序;另申请人所附材料清单为空白,经营审核也是空白等,证明第三人未按规定提供材料,反映出被上诉人违反审核程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答辩认为,因“两证”必须随车,因此第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但“两证”的主体均载明系原审第三人公司,第三人有盖章认可,且与被上诉人管理资料相符,因此,在审核中被上诉人予以确认是正确的;申请表因个体不同,有的内容不必逐项填写。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两证”虽系复印件,但载明内容与原件相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在2003年8月与第三人签订《出租汽车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第三人收回该车的各种营运手续。此节事实证明,该车的经营权证是第三人所有并有偿给上诉人使用。2006年12月被上诉人换发给第三人道路运输证(经营有效期至2011年7月)。在2010年5月进行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和车辆更新工作时,被上**管处通过蚌埠日报、淮河晨刊、致蚌埠市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一封信、照片等方式向出租车经营者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张**在2010年6月即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但其直到2014年7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因此,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张**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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