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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简称禹会区政府)因被上诉人马**要求确认禹会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淮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郭*,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禹会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马**长期使用的一处房屋位于蚌埠市禹会区长征路新东王,建于1986年左右,补办建房执照时将户主登记为其孙子王*,并以王*的名义于1997年4月18日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土地部门并未颁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下发了《关于蚌埠市2013年第4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在禹会区长青乡宋滩村征收集体建设用地7.8842公顷,马**使用的房屋也在征收之列,2013年禹会区政府对包括该房屋在内的新东王进行拆迁,双方未达成征迁安置协议。2014年1月,禹会区政府组织人员将该房屋进行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珍诉称禹会区政府实施行政行为有证据证明,其虽然无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原始申请建房表是自己的姓名,只是此后补办时错误登记在孙子王*名下。署名王*建房执照的效力已经法院生效的裁定予以否定,本应依据相关程序予以纠正,但由于涉案房屋已不存在,故本案中马*珍以申请建房表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其对该房屋应当享有合法的使用权。马*珍提供的视频和新闻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拆除房屋的行为是禹会区政府组织实施的,禹会区政府辩称强拆行为合法,但没有提供证据和依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拆除马*珍使用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负担。

禹会区政府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认定马**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错误;二是认定马**对涉案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错误;三是一审法院以马**可依建房申请表主张权利错误。2、法院无权认定王**下房屋即为马**所有。3、禹会区政府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人,对马**的违法建筑由长青乡政府组织实施拆违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禹会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禹会区政府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3)1146号,关于蚌埠市2013年第47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蚌埠市长青乡宋滩村、八里桥村土地被省政府批准征收,之前是农村的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

3、王*名下的建房执照,证明涉案房屋曾经由王*以所有人名义主张过权利;

4、蚌政办(2003)8号蚌埠市拆除违章建筑整治市容环境实施方案通知,证明按市政府的规定,禹会区负责本辖区内的违法建筑拆除工作;

5、蚌埠市2011年拆违控违工作意见,证明该项工作采用属地管理的工作原则,禹会区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违建查处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证明禹会区政府责令长青乡人民政府对本案涉案的房屋进行拆除。

马**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王*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档案材料,证明原告房屋享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马**的申请建房表,证明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符合规划,该证据是王*起诉的案件中法院调取的材料;

3、蚌埠市档案馆复印的航拍图,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

4、1986年东王新村规划图,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符合规划的合法建筑;

5、原蚌埠市**区分局出具的4份收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合法;

6、马**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争议房屋的土地性质应为国有;

7、2014年1月27日《蚌埠日报》,证明禹会区政府组织实施了违法拆迁行为;

8、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视频,证明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

9、(2014)淮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和(2014)蚌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争议房屋原由王*进行起诉,后被蚌埠**民法院驳回起诉,上诉后又撤回起诉,后来确定马**作为原告起诉;

10、(2014)淮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蚌行终字第0007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马**儿子王*的房屋在同一时间内由同样的组织进行同样的拆除,经起诉到法院后,两级法院均判决,马**案件也应遵循前案作出同样的判决。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于1986年左右建造该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在房屋被拆除后,作为房屋使用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马**提供的光盘、新闻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拆除房屋的行为系禹会区政府组织实施的,禹会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禹会区政府认为拆除房屋行为是长青乡政府组织实施,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马**所建房屋无论是合法建筑还是违法建设,拆除时均应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但本案中,禹会区政府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即将马**的房屋予以拆除,该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因此,马**要求确认禹会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禹会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禹会区政府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禹会区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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