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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怀远县人民政府、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安徽中**限公司撤销土地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追加复议机关蚌埠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蚌埠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蚌埠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白**,第三人安徽中**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怀远县人民政府为安徽中**限公司颁发了怀国用(2011)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该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包含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故此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9日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蚌埠市人民政府受理并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进行地籍调查、审核程序,未经四至地邻签字指界确认并签字盖章,也没有进行勘测定界,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据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纠正被告违法行政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核发怀国用(2011)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撤销该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辩称:该土地是经过省政府合法批准后征收的,该地被征收后由原来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安徽中**限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怀远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怀国用(2011)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登记与原告无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蚌埠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对怀远县政人民府颁发怀国用(2011)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蚌埠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审查后认为,怀远县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维持怀远县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议决定。蚌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其与本案土地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并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户口本、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涉案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2014年11月19日向怀远县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表及邮递单,证明原告知晓涉案行政行为的时间;

3、怀国用(2011)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和怀远县国土局公开答复的内容相一致;

4、蚌**(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议和诉讼;

5、2014年6月17日照片,证明一直到6月17日原告的房屋厂房尚未拆除。

对此,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提供了安徽中**限公司申请土地登记及审批的相关证据一组,证明土地登记行为是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出让给第三人后,依法办理,符合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清楚,原告与该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也证明土地登记行为合法。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怀远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土地已被征收,土地承包证书应交还相关部门,承包的权利随着土地的征收已经消失,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宗土地在征用后已经变为国有土地,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已经消失。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蚌埠市人民政府同意怀远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补充两点:由于征收的行为致使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丧失,征收行为改变土地的性质为国有土地,承包证书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5系当庭提供,不在举证期限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具体拍摄时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怀远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土地登记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对原土地权利人依法补偿、落实安置,且相应土地上的房屋要依法拆除,并权利清晰无争议,才能进行土地收储。本案中这些条件是不具备的,仅凭审批表不能证明土地登记的合法性。

蚌埠市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的土地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土地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够证实土地登记行为系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怀政征(2010)1号征地公告,原告李**使用的土地在该征收范围内。土地被依法征收后经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第三人安徽中**限公司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怀远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日向其核发了怀国用(2011)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了蚌**(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怀远县人民政府核发怀国用(2011)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李**原使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故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征收补偿的途径得以维护。现李**所诉的土地登记行为系征收后的后续行为,其作为原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与本案土地登记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综上,李**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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