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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王**等与怀远县人民政府、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等人不服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怀远县山南国家粮食储备库确认房屋登记违法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追加复议机关蚌埠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常**、韩**及15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仲从卫、管时雨,被告蚌埠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伟*、杨**,第三人怀远县山南国家粮食储备库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蚌埠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白金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等人诉称:1991年年底至1993年年初,怀**工会职工集资和怀远县龙**工会出资共同在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东段路北建造一幢职工宿舍综合楼,综合楼一楼临街门面产权属于怀**工会和龙**工会所有,综合楼一楼以上房屋以及一楼门面后房屋产权归县工会集资职工所有。1994年12月20日,国营龙亢农场作为甲方和山南粮库(乙方)签订协议书,把其所有一楼门面房转让给山南粮库。2014年11月,怀远县城关镇三桥南进行拆迁,案涉房屋也在征收区域内,原告才得知,怀远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4日给安徽**食储备库办理了“怀房权证怀自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该证包含归原告所有的即宿舍楼一楼门面后附属的房屋。本案中,安徽**食储备库办理产权证时,龙**工会、怀**工会并未到场,怀远县人民政府颁证的主要程序违法。其次,安徽**食储备库并没有提供转让方的原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安徽**食储备库在办理产权证提交的要件上也不齐全,怀远县人民政府颁证缺乏主要证据。请求依法确认怀远县人民政府给安徽**食储备库颁发“怀房权证怀自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原告与本案的房屋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主体;2、山南粮库与后来的买受人共计使用该房屋20余年,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从民事法律时效上,原告丧失了实体权益;3、原告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4、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蚌埠市人民政府辩称:怀远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合法。蚌埠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怀远县山南粮食储备库述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的条件。2、安徽**粮食储备库购买案涉房屋已使用超过20年,15名原告一直居住在此,但从未主张权利,实体权利已经丧失,现无权主张权利。怀远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被告、第三人辩称原告与本案房屋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对此,原告当庭对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怀**工会的证明3份、县工会明细账,证明原告集资建房的情况,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怀**粮办(2003)19号文件及协议一份,证明山南粮库拥有的是五间门面房合计147平方米的房屋,山南粮库对商业门面房后面的房屋没有产权;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怀远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三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用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蚌埠市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没有写明原告的出资额及涉案房屋所有的份额和共有的形式,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同意怀远县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同以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特别是明细账记载的数字达不到原告想证明的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产权的目的。

第三人为证明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提供下列证据:

1、1992年怀证字1549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第一条载明:“一楼产权、使用权属乙方(安徽**亢农场)。二至五楼产权、使用权属甲方(怀**工会)。甲乙双方均可以出租或出售房产权、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甲乙双方共有。”该份公证书明确载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安徽**亢农场,与本案原告没有利害关系;

2、案涉房屋面积登记表、购买案涉房屋的协议书及附件、票据凭证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与原告无利害关系,第三人是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房屋产权,且颁证行为合法。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认为证据1中公证书提及的是前面的5间门面房,与案涉房屋后面的部分无关;证据2不能证明第三人购买了5间门面房后面的房屋;记账凭证上载明的是地下室,与争议房屋无关;山**库与工会的协议中也没有提及山**库购买了门面房后面的房屋。

怀远县人民政府和蚌埠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赵**、韩**签字并加盖“怀远县总工会”公章的两份证明,从该材料所描述的内容可见,其系赵**、韩**的书面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并如实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另,韩**是本案的原告,其不具备证人身份,因此,韩**出具的材料视为原告陈述。2015年1月19日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县工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均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县工会的明细账没有详细记载借方、贷方的内容,未载明集资人姓名,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本案原告等人集资;该明细账载明的时间是1999年1-12月份,此乃案涉房屋建成之后的账本,未载明集资所建房屋的位置,不能证明该款项与案涉房屋有关,亦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等人集资所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怀远县粮食局文件和协议,均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等人与涉案房屋无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后查明:1992年8月11日,安徽**亢农场与怀**工会共同签订了《关于共同筹建商舍楼的协议》。双方协商联合在怀**险公司对面(该保险公司位于禹王路东段南侧),新怀楼西侧,建造五层楼一幢,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一楼产权、使用权属乙方(安徽**亢农场)。二至五楼产权、使用权属甲方(怀**工会)。甲乙双方均可以出租或出售房产权、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甲乙双方共有。”该协议经安徽**公证处公证。1994年12月26日,国营龙亢农场工会与怀远县**南粮库在怀**工会鉴证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附件载明:“附门厅面积为146.8448平方米。门厅后东侧面积为62.9584平方米。加西侧面积为62.9584㎡,计125㎡。”第三人提供其保管的1995年2月25日借项记账凭证上摘要处载明:“购工会综合楼底层门面六间147㎡,地下室125㎡,禹王路东,金额262000元。”怀远县**南粮库支付上述价款给国营龙亢农场工会和怀**工会,购得该处房产并使用。

另查明:2003年3月4日,怀远县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并向安徽**食储备库颁发“怀房权证怀自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坐落的位置为禹王路东段北侧,建筑面积为277.89平方米。对此,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了蚌**(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怀远县人民政府颁发怀房权证怀自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安徽**粮食储备库,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属利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等15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韩**等15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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