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要求确认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上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和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淮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范**、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上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冯中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5年1月25日深夜,淮上区政府用履带挖掘机推倒我家位于淮上区小蚌埠镇金台村李*的院墙,碾压长青树,破坏房屋,屋内财产被损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政府征收原告财产,要有法定理由和遵守法定程序,不通知也无任何手续,就毁坏原告住宅,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同时也造成部分建筑材料不可再利用。事发次日,原告的妹妹得知房屋被毁后,向小蚌埠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政府拆迁为由,拒绝出具任何手续。被告淮上区政府以棚户区改造为由征收李*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房屋系政府破坏所为,并非自然倒塌。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淮上区政府辩称:1、金台城中村项目的房屋拆除实施主体是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人民政府,并非由淮上区政府实施拆除;2、通过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的拆迁实施主体是淮上区小蚌埠镇人民政府,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淮上区政府实施了其所诉的拆除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经本院两次开庭后查明,原告的房屋系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人民政府委托蚌埠**有限公司拆除的,故该委托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即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告将淮上区政府列为本案被告,系错列被告,经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由于被诉行政行为是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人民政府所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