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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福江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韩**的起诉状,诉状载明:起诉人系原五河**品二厂(下称塑料二厂)职工韩**之子,韩**因五河县人民政府此次拆迁而走失,起诉人已向五河县公安部门报案。起诉人的家庭原属下放户,从1970年10月从上海全家下放。1980年起,全国落实下放户返城的政策。当时,上海市人民政府无力一下子解决几十万下放户返城的诉求,为了解决当年从上海下放在五河县境内的人员安置,其与下放户协商,上海市人民政府给予每户3000元、10吨塑料原料、购买塑料制品机器,下放户不再要求回沪安排。此后,原有的尚未安置的上海42家下放户,交纳了购买户口的粮食,在购买的原五河县看守所以西、五河县文工团以北的一块地上建造了塑料二厂的厂房和职工宿舍。1984年左右,塑料二厂开始运营。后由于五河县人民政府干涉集体企业的厂长聘任制以及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该厂部分宿舍被占,机器设备不翼而飞,账目不清……五河县人民政府在企业改制期间,趁其家中无人居住的情况下,违法将其原居住的房屋拆迁,并导致其包括一套红木八仙桌在内的家具丢失。起诉人经过长期信访后,对五河县人民政府和蚌埠市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不服。综上,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诉,诉请:1、要求法院委派第三方会计事务所清算塑料制品二厂所有的账目;2、彻查塑料二厂原有机器设备的去向;3、对五河县人民政府严重干预集体企业的行为给予纠正;4、公开塑料二厂这一集体企业拆迁分配适用的法律原则及分配详情;5、因为政府拆迁,给全家造成的损失全额补偿;6、本案如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诉称

经审查:起诉人韩**曾就其父韩**原居住的塑料二厂宿舍拆迁补偿事宜及其所称的一套价值上万元的红木家具丢失的问题,向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信访诉求,该局答复后,韩**不服,向五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五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关于韩**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韩**仍不服,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蚌信核(2014)16号《关于韩**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其中,蚌埠市人民政府的复核意见书认为:韩**应该享受塑料二厂房改政策,在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后,按政策给与其拆迁补偿安置。对韩**要求赔偿红木家具的请求不予支持,建议通过司法途径处理(向公安机关反映,并举证,依法维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起诉人韩**提交的诉状所载明的事实与理由,可以认定其第1-4项诉请,实质上系对五河县人民政府主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塑料二厂的改制行为所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是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具有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韩**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至于其第5项诉请,实质上系对五河县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意见及蚌埠市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核意见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本院立案人员已向起诉人韩**释明:如其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违法拆迁并给起诉人本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否则本院将不予立案。但韩**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拒绝修改诉状,仍坚持起诉。综上,韩**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三)、(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于韩**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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