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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制厂与蚌埠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市邱桥予制厂请求确认蚌埠市人民政府征收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蚌埠市邱桥予制厂的经营者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谢**,被告蚌埠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姬*、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蚌埠市邱桥予制厂诉称:原告在蚌埠市滨湖社区邱桥村经营个人独资企业,不仅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还拥有集体土地权属证书(蚌**(郊)字第20040103号)。2013年12月原告房屋被强拆后,被告强行征收了原告的土地。被告没有依法进行征地公告、征地补偿方案的批复,也没有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对上述文件进行公告情况下,违法征收了原告的土地,并且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任何关于交出土地告知文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土地合法占有的权利。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蚌埠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请不明确,土地征收行为是由几个相互独立的可诉行为构成,原告笼统请求确认征收行为违法,诉请不明确;二、被告的征收行为合法,案涉土地的征收经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政地(2012)1391号建设用地批复批准,获批后在征收区域进行了征地拆迁通告;三、具体征收工作由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湖滨社区实施,征收时对土地、厂房、构筑物及附属物进行清查,原告对房屋、构筑物等的补偿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土地补偿数额低;四、湖滨社区工作人员在拆除前通知原告,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其厂房的拆除并不是强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原告蚌埠市邱桥予制厂在起诉状中请求确认征收行为违法,而土地征收行为是由数个独立的可诉行为构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对此,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故本院在开庭前向经营者沈*予以了释*,其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本院再次向其释*,原告仍坚持“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蚌埠市邱桥予制厂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蚌埠市邱桥予制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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