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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有限公司与五河县招标采购管理局行政合同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司)诉五河县招标采购管理局(以下简称五河县招标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河县招标局法定代表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健,被上诉人暨**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暨**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越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淮南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上午,四川建**限公司受五河县交通局委托,在五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五河县客运出租车经营权项目进行公开开标评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华**司,第二中标候选人为暨**司。评标结果于同年10月22日在有关网站进行公示。同年10月22日和24日,五**标局接到暨**司的投诉材料和补充材料。同年10月24日上午,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复评,复评结果维持原评标结果。同年11月2日,五**标局再次接到暨**司投诉补充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主要内容为:企业荣誉证书认定不公正、评标程序不合法、公车公营认定不严谨、华**司经营方案严重不合理、华**司有两台车辆已转卖等。五河县成立联合调查组,于同年11月14日向淮**社保、交通、交警等部门调取了淮南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秘(2009)25号文件、淮南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证明、淮**警队出具的汽车档案信息等资料。同年11月21日,五**标局根据联合调查组调查报告及评标委员会复评讨论意见对暨**司作出《投诉办理情况回复》,决定招标人按原评标结果不变意见将依法向华**司发出中标通知。其中认定:复评中,原评标委员会在未核查暨**司反映的具体事实情况下,依据当时所能掌握的材料情况进行了复评,复评除扣减了华**司原先因为提交出租车经营合同所赋分数外,其他投诉意见均未采纳,复评结果仍维持原评标结果。暨**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五河**员会五编(2009)14号文件,五河县招标局对本辖区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实施监督职责。暨**司作为投标人之一,在招标公示期间向五河县招标局递交有明确请求的投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该投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五河县招标局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和作出处理。本案五河县招标局没有针对暨**司投诉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为时没有对投诉的相关事项是否存在作出认定。且五河县招标局在认定原评标委员会未核查暨**司反映的具体事实情况作出复评结果的情况下,仍根据该复评结果作出投诉处理,显然存在矛盾。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诉具体行政为未援引任何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暨**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五河县招标采购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1日对江阴**有限公司作出的《投诉办理情况回复》;二、限五河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对江阴**有限公司的投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诉称

五河县招标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暨**司向五河县人民政府和五河县招标局提出申诉,要求对五河县客运出租车经营权项目招标进行复查,五河县招标局会同纪检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查清了暨**司申诉中提出的疑点。2014年10月24日上午在五**检委、监察局、交通局的监督下,招标人对投标人的申诉进行了复评,复评的结果虽稍有调整,但是没有原则性的改变,得分顺序没有变化。调查的证据和投标文件基本吻合,评标结果没有错误,五河县招标局回复正确。二、五河县招标局对本案的《投诉办理情况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程序。五河县招标局针对暨**司的投诉,就荣誉证书问题通过省纪检委住省交通厅纪检组进行了调查核实;就公车公营问题调查了淮南**车管所。调查证据证明暨**司反映的问题不实,没有发现暨**司所说的“投标人有弄虚作假行为”。依据调查的证据维持评标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五河县招标局的《投诉办理情况回复》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五河县招标局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暨**司原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暨**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河县招标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交通运输部交运发(2013)145号文件;

2、五**检委关于请求验证交运发(2013)145号文件有关内容的函;

3、淮南市道路运输信息网-我市出租车公司荣获**通部“全国创建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典型单位”。

上述证明第三人荣誉证书的真实性。

4、淮南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5、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秘(2009)25号文-关于同意新增客运出租汽车实施方案的批复;

6、淮南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证明;

7、淮**警队出具的汽车档案信息;

8、汽车行驶证;

9、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淮南华**限公司;

10、五河县客运出租车经营权项目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证明华**司公车公营。

11、评标报告、评标办法-详细评审表、抽取记录表、抽取结果记录表、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承诺书、初步评审表、评审汇总表、详细评审赋分表、投标人最终得分汇总表;

12、复评报告、投标人最终得分汇总表。

上述证据证明评标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13、原告的申诉材料、复评、答复,证明履行受理申诉、调查、复评、答复程序。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

暨**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四张、录音资料、协议书、收条、聘用合同,证明华**司的车辆部分是挂户,不完全是公车公营。

华**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河县招标局对本辖区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实施监督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二审审查认为,五河县招标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局在受理暨**司的投诉后,其调查组对暨**司投诉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核实,对此,五河县招标局在《投诉办理情况回复》中也认定原评标委员会未核查暨**司反映的具体事实。因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引用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五河县招标局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暨**司原诉请求,维持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五河县招标局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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