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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五河县城乡规划局因不服出具给五河县头铺镇人民政府的“关于王*违法房屋情况的函”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五河县城乡规划局因被上诉人王*不服其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给五河县头铺镇人民政府的“关于王*违法房屋情况的函”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河县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五河县头铺镇花木王村村民,世居该村。2014年1月8日,五河县城乡规划局依据五河县头铺镇人民政府的调查材料,给五河县头铺镇人民政府出具一份《关于王*违法房屋情况的函》,认定王*在规划女山路西侧所建砖混340.60平方米,简易34.00平方米的房屋均未经该局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属违法建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既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又要符合法律程序。被告五河县城乡规划局认定行政相对人的不动产属违法建筑的行为,不论以何种方式作出,均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可诉性。根据行政公正原则,行政主体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前,必须事先通知相对人,听取相对人对有关事实和理由的陈述申辩或解释以防止和克服行政行为的片面性和可能的差错。被告应当就此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在依照有关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后应当将处理的结果告知原告并交代诉权。被告就原告王*房屋作出系违法建筑认定,违反了行政公正原则。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他三款均不适用本案情形),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原告系农村村民建房,因此,被告应当根据原告所在村庄的规划材料并依据省政府制定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其直接适用该法四十一条全文,属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3目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五河县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王*违法房屋情况的函》。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五河县城乡规划局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上诉人向头铺镇所发函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王*的建设行为未经行政许可,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其违法,并无不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河县城乡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王*房屋的照片四张,证明王*房屋的位置坐落。

王*房屋的勘查示意图,证明王*房屋的位置坐落及面积。

对王*的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房屋未经规划许可。

上诉人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有:

五河县头铺镇人民政府就王*要求撤销该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提供的答辩状,证明被告所举的证据不是被告自己制作收集的。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五河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给五河县头铺镇人民政府的《关于王*违法房屋情况的函》,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当事人王*的权利义务,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在履行职责时,未依照有关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也未将处理的结果告知被上诉人并交代诉权,违反了行政公正原则,且适用法律亦不当。因此,原审法院作出撤销五河县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王*违法房屋情况的函》正确。综上,上诉人五河县城乡规划局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五河县城乡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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