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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因诉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放抚恤金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徐**、徐*、徐*、徐*、徐**诉被上诉人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固镇**心学校、固**育局要求发放抚恤金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固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徐**、徐*、徐*、徐*、徐*,被上诉人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张**,原审第三人固镇**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万**、原审第三人固**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贠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张**与徐**夫妻关系,徐**、徐*、徐*、徐*、徐*与徐**父子、父女关系。徐**生前是固镇**心学校小*教师,固镇**心学校属事业单位。1995年4月6日,固镇**员会根据**务院(78)10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经研究批准徐**从1995年3月退休。2012年1月10日徐**病故。对于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死者生前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经固镇**心学校申报,固镇县教育局审核,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固镇县财政局拨款至石湖乡财政所,由石湖乡财政所给原告方发放丧葬费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3420元。后原告方多次到相关单位要求补发抚恤金未果。

2011年8月1日起,安徽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执行两个标准: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文件依据:安**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优字(2012)35号);安**委老干部局、财政厅、民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皖老字(2012)52号)。二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退休人员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文件依据:安徽省人事厅、安**政厅、安**政厅、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皖人发(2008)45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1982年6月30日,固**事局根据**务院国*(82)62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石**由退休改为离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管理监督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问题:一是执行抚恤金的标准是按照民优(2011)192号文件或是按照皖老字(2012)52号文件标准执行,还是按皖人发(2008)45号规定标准执行。二是徐**退休时的身份,是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对待,还是按事业单位工作的退休人员对待。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完全取决于死者徐**的身份。1995年4月6日,固镇**员会根据**务院(78)10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经研究批准徐**退休。2012年1月10日徐**病故。对于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死者生前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不适用**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联合下发民优(2011)192号文件。仍应执行皖人发(2008)45号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均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故对原告方请求判令支付按新标准补发一次性抚恤金106040元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两第三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徐**、徐*、徐*、徐*、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荣*、徐**、徐*、徐*、徐*、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以徐**生前的身份作为怃恤金发放的标准错误,皖老字(2012)52号文仅对离休人员适用的标准作了说明,但没有明确退休人员不适用,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有误。2、该案应当适用民优(2011)192号、(2012)52号文,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固镇**心学校、原审第三人固镇县教育局均同意被上诉人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固镇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管理监督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徐**生前系固镇**心学校小*教师,固镇**心学校属事业单位,其退休时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因死者生前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因此,对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应执行皖人发(2008)45号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依据安徽省人事厅、安**政厅、安**政厅、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皖人发(2008)45号)的规定,徐**的抚恤金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故上诉人张**、徐**、徐*、徐*、徐*、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徐**、徐*、徐*、徐*、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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