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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因丁**与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永诉一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上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重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从超,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永,一审被告淮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淮上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冯中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第三人高**和原告丁**是母子关系,1969年,全家下放到蚌埠市原郊区吴小街乡九台村九台孜。1981年,原告父母和其他子女陆续回城,原告一直在九台村居住。后第三人高**又回九台村居住,于1992年5月22日向原郊区政府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蚌埠市原郊区土地管理局(简称原郊区土地局)作为办理机关于1992年10月6日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了填发,并向第三人高**颁发郊土集建(宅基)字第0118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丁**排除妨碍一案时,在2011年8月11日的庭审中,得知原郊区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以(2013)淮行初字第00001号作出判决,第三人高**提出上诉,蚌埠**民法院作出(2013)蚌行终字第0004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3)淮行初字第00001号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吴小街派出所2005年11月24日颁发的居民户口簿显示,高*英系非农业户口,2005年11月24日从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长征路新东王73号迁至现住址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镇王村丁台孜181号。

再查明,因2004年3月区划调整,原郊区政府更名为淮上区政府,原郊区政府的职权由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一、被告淮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2、3、4、5,均为复印件,未提供相应的原件,也未注明出处,加盖其印章,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其颁发的郊土集建(宅基)字第0118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二、《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被告淮上区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高**在申请登记时递交了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1989)第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告淮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申请日期在后,批准日期在前。界址调查表中,没有相邻权人签名。《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日期显示,原郊区土地局填发日期在后,原郊区政府颁发日期在前,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高**系非农业户口,其申请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未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也未经村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原郊区政府批准其使用土地,向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四、被告的颁证依据之一是1995年**务院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8条,而被告是1992年10月6日向第三人高**颁发的郊土集建(宅基)字第0118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然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被告淮上区政府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原件、土地登记未依法审查、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蚌埠市原郊区政府向第三人高**颁发的郊土集建(宅基)字第0118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被告淮上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本案争议的土地重新作出具体行政作为。

上诉人诉称

高**上诉称:1、被上诉人丁**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实原郊区政府发证行为侵害了丁**的权益。2、原郊区政府的发证行为符合《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及《关于蚌埠市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发证行为合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纠纷,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政府未作处理决定,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4、本案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丁**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上区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淮上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郊土集建(宅基)字第0118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在蚌郊吴小街,面积68.04平方米,用途是住宅,登记户主是高**;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土地登记审批表;4、地籍调查表;5、界址调查表;6、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7条、12条、22条,1991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26条、27条,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8条,1995年**务院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8条。

丁*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丁*永身份证,证明原告丁*永是九台村村民,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原告在1985年用自己的承包地(小苇塘地)和本村村民刘**互换的;3、照片四张,证明本案诉争地上两间平房和平房后的厢房是原告所建,在1985年之前就存在;4、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高**在1969年下放到九台村,1981年除本案原告外,第三人和原告父亲丁**及其他子女全部回城,本案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房屋是原告所建;5、原郊区吴小街乡建房申请表一份,证明王**(王**)家房屋西侧相邻的是原告儿子丁**,本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房屋是原告所盖;6、蚌埠**法院(2011)淮民一初字第650号卷宗庭审笔录四页,三名证人刘**、丁**、王**出庭作证证言,证人均证实本案诉争土地是和本村村民刘**互换取得,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是原告所建,原告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7、户口本四页,证明第三人是非农业户口,不是九台村村民,不具备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资格;8、郊土集建(宅基)字第0118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是城镇居民。原郊区政府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9、蚌埠**法院(2011)淮民一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8月才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被原郊区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原告起诉不存在诉讼时效逾期。

高**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高**身份证、户口本,证明本人的合法身份,居住在淮上区吴小街九台村丁台孜181号;2、原郊区政府文件《郊政字(92)第008号》,证明原郊区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合法颁证,是建国以来第一次颁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郊土集建(宅基)字第0118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是原郊区政府依法向第三人高**颁证、颁发时间为1992年;4、郊土集建(宅基)字第01165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是原郊区政府依法向丁**颁证,颁发时间为1992年。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淮上区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高**在申请登记时已向登记部门递交了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原郊区政府的颁证行为,违反了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郊区政府向上诉人高**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2年9月30日,被上诉人丁**得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1年8月11日,丁**于2012年4月14日向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1985年1月20日,丁**与刘**签订了换地协议,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审查的是颁证行为,而非是土地权属处理决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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