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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荆芡乡猴洞村第六村民小组与怀远县荆芡乡人民政府、李**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怀远县荆芡乡猴洞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猴洞村第六村民小组)因与被申诉人怀远县荆芡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荆芡乡政府)、李**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由安徽**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8日作出(2005)怀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猴洞村第六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7日作出(2006)蚌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猴洞村第六村民小组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皖检民(行)监(2014)第34000000004号行政抗诉书,向安徽**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皖行抗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受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指令,指派检察员陈**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猴洞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诉人荆芡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被申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阙玉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七十年代之前猴洞村有一条历史老路,比较弯曲,1971年9月25日猴洞大队召开会议,研究弯路取直新路规划一事,会议决定:取直的老路在哪个队境内,就属于哪个队所有,规划的新路占用哪个队的地,经丈量后由大队统一补偿,大队拿出的土地是从10个生产队按人地各半均摊收上来的,1974年现在的水泥路即新路形成,把老路劈开,桥南新路以东老沟老路6队平作生产田,桥南新路以西老沟老路4队平作生产田,南段由3队平作生产田。这样,双方所争议的老沟老路就被4队平作生产田,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后,该争议的土地一直由李**管理、使用。1998年10月20日李**以家中住房面积小为由向荆*乡政府申请要求在争议土地上建房,经履行审批手续后,荆*乡政府下属机构怀远县荆*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于1998年11月25日给李**颁发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原告方阻拦,房屋未建成。2004年12月4日,原告向荆*乡政府申请要求确认北场上上村干路的北头一段6米宽的路头子及路南侧1米多宽排水沟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7月28日,荆*乡政府作出“荆*乡人民政府关于猴洞村六组与猴洞村四组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李**享有北场上上村干路(余大路)的北头一段6米宽的路头子及路南侧1.5米排水沟的土地使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判决维持被告荆*乡政府2005年7月28日作出的“荆*乡人民政府关于猴洞村六组与猴洞村四组李家怀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猴洞村第六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乡政府做出的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荆*乡政府所举证据中,李**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均能证明该争议土地归李**使用,且李**已实际使用该争议地多年。上诉人猴洞村第六村民小组提供怀远县荆*乡猴洞村四组农业税收征收清册,证明李**承包地面积应为3.73亩,以此证明李**的承包地不包括争议土地,但因争议地面积为0.45亩,扣除该地,李**的承包地不足其纳税的亩数,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否定李**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和《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李**侵占路、沟的事实,并非对其所举证据全部否定。李**在争议处理时向荆*乡政府提交的证据及荆*乡政府调查的证据中,证明李**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据与上诉人所提举证据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荆*乡政府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确定李**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并无不当。虽然荆*乡政府在处理该争议过程中超过规定的期限,但该程序违法并未影响其实体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2O元,送达费人民币1OO元,合计人民币22O元,由上诉人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蚌埠**民法院(2006)蚌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在诉讼中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编号为00182的《耕地承包合同书》记载李**承包的土地有曹脊洼0.9亩、石头坟0.8亩、东庄户0.25亩、三尖地O.45亩(争议土地)、五岔路水稻田1.60亩,共计4亩土地,而猴洞村第六村民小组在诉讼中提供的怀远县荆芡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所保留的第二轮耕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证明李**的承包合同书编号为00181号,其承包地有曹脊洼2.4亩和五岔路1.33亩,共计3.73亩,并不包括争议土地三尖地。在涉案土地的权属存有争议的情况下,猴洞村第六村民小组提供的第二轮耕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作为档案,其效力一般大于李**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况且也与猴洞村第六村民小组在诉讼中提供的荆芡乡猴洞村四组农业税收征收清册中关于“李**3.73亩的纳税面积”的记载相一致。此外,猴洞村第六村民小组提供的复印于怀远县荆芡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的李**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及第二轮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证实编号为00182号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为李**而非李**所有。故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荆芡乡政府答辩意见: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申诉人李**答辩意见:同意乡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因申诉人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6)蚌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5)怀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怀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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