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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诉怀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怀远县住建局)不履行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行初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称于1994年2月3日、1995年5月24日两次向怀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翻建房屋的申请,1997年9月起诉人再次提出办理产权证的报告,怀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不予答复。故此,起诉人请求依法确认怀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给起诉人申请报告答复的行为违法。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从1997年9月至今,起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起诉人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上诉人于1980年在怀远县城关镇健康路建造三间建筑面积为89.22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并于1989年7月领取《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2月3日、1995年5月24日其两次向怀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翻建房屋的申请,怀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不予答复。1995年6月7日其将旧房拆除翻建成上、下两层各四间、建筑面积218.48平方米的楼房。1996年5月9日怀远县住建局向其下达了怀城乡规管字(1996)0026号《违法建设处理通知书》要求其自行拆除。1996年8月1日怀远县住建局向其下达了怀城乡规管字(1996)0035号《怀远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张**违法建设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因此提起撤销该决定之诉。1997年9月,上诉人再次提出办理产权证的报告,怀远县住建局均不予答复。2001年12月,怀**验中学扩建项目得到批准。翻建的楼房恰在该项目拆迁范围内,因未自行拆除,楼房于2002年4月被强制拆除。怀远县建设局于2002年3月10日作出怀裁字(2002)第04号《怀远县建设局拆迁安置裁决书》。对该行政裁决不服,上诉人提起诉讼,后怀远县建设局于2004年3月30日重新作出怀裁字(2004)第03号《怀远县建设局拆迁安置裁决书》。上诉人亦不服再次提起诉讼,后又对此提出再审、申诉。事已至此,上诉人原来多少年都打的是自己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的官司,根本没想起来怀远县住建局不给上诉人多次申请予以答复的不作为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不动产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未超过二十年,故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张**称于1994年2月3日和1995年5月24日先后两次向怀远县住建局申请翻建房屋,怀远县住建局均未予答复。因此,张**在怀远县住建局最后一次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期限届满后,就可以提起诉讼。但从本案事实上来看,张**在期满后未提起诉讼,而是自行翻建房屋,且在涉案房屋自行翻建好后仍未提起诉讼。关于上诉人张**称于1997年9月再次提出申请办理产权证的报告,怀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仍不予答复之诉请,经本院审查认为,怀**民法院于2003年8月30日作出(2003)怀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释明上诉人有权就怀远县住建局不予答复提起诉讼,但张**仍未就此提起诉讼。故张**于2014年12月起诉怀远县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张**上诉称怀远县住建局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系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且未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多次对案涉房屋提起诉讼,明确知道行政机关对其申请未作出答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张**的起诉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张**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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