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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王**等与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王**、朱**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张*中,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蚌埠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蚌埠市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三原告以赵*和与朱**承包的0.5亩耕地(位于淮上区双墩路(北临淮滨小区)以南,淮上大道以北,朝阳北路以西)及王**承包的0.3亩耕地(位于淮滨小区以东,朝阳北路消防队以西,双墩路以北)分别于2013年5月、8月被小蚌埠镇政府强行征占,向被告寄送了《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其耕地被强行征占进行立案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另查,三原告所述被占土地,在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4)23号关于蚌埠市2003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所批准的用地范围内。2014年4月30日,被告根据原告赵*和的申请(要求公开淮滨小区以东,朝阳路以西,双墩路以北地块,及双墩路以南,淮上大道以北,朝阳北路以西地块何时被收为国有土地予以信息公开),给其出具了蚌国土资信复字(2014)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上述用地批准情况进行了公开告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负有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对公民的有关举报应当根据情况予以立案查处,对依法不能或不需要立案查处的也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举报或申请人。本案中,三原告虽然对有关情况进行了举报申请,但此前被告已经将用地情况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告知了原告,原告在已知政府用地经过批准的情况下,仍要求被告以违法用地进行查处,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被告对其举报用地情况进行立案查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接到举报申请后,虽然存在不立案查处的理由,但应当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其不予告知的行为存在一定瑕疵。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王**、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王**、朱**上诉称:一、涉案地块无合法用地手续,非法占地事实客观存在。本案中,农用地转用批准于2004年1月19日作出,有效期至2006年1月19日,而涉案地块的具体征地是2012年8月以后才实施,因此在没有新的有效的农用地转用批准之前,涉案地块的用途仍未“农用地”而非“建设用地”。而基于“农用地”之上的建设项目开发显然不具有合法性,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地块有合法用地手续,因此涉案地块项目用地当属违法无疑。二、被上诉人未依法对上诉人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进行立案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1、被上诉人应该依法立案查处。2、被上诉人未按受理程序处理。三、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说理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蚌埠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赵**、王**、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蚌埠镇政府的《关于赵*和反映政府强征耕地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具体征地是2012年8月以后开始具体实施的及地块被强征的事实。

2、原告王**的叔叔王**的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土地被强占及原告主体资格。

3、小蚌埠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系土地承包人,有原告主体资格。

4、《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和回执单,证明原告已提出申请的事实。

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04)23号),证明原告举报材料所述的耕地已被批准征收。

2、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就举报涉及的土地于2014年向被告要求信息公开,被告给予其答复并附有政府的用地批复。

3、行政复议申请及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明原告就不服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04)23号)提出了行政复议及复议机关给被告下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

4、征地图纸,证明原告所述承包土地在征地的范围内。

5、公开出让函,证明淮上区政府已完成对该土地的征收。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蚌埠市国土资源局负有依法查处违法用地的管理职责,其接到三上诉人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的行为应确认违法。但基于三上诉人在上一起信息公开案件中已经获取案涉土地已被省政府批准用地的事实,故其要求蚌埠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查处违法用地的职责,已无事实依据。故赵**、王**、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王**、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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