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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盛**责任公司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蚌山区政府)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山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蚌埠市蚌**革委员会根据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立项申请作出《关于同意S6地块城市游园、绿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的批复》,同意S6地块(该地块四至界线:东至汇金广场(S8地块)、南至凤阳路、西至中山街、北至堤下路)建设立项。之后,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就该项目分别向蚌**改委、蚌埠市国有土地资源局蚌**局及蚌埠市城乡规划局征求意见,经认定,该项目已被纳入蚌埠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2012年11月27日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S6地块旧城改建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并召开《S6地块旧城改建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同日在S6地块区域现场该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示。2012年11月29日被告将《S6地块旧城改建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分别在被告网站及《蚌埠日报》予以公告,征求意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2013年1月4日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蚌山住建委征字(2013)2号《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调查通告》,2013年1月17日将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事项在征收区域内予以公示。2013年5月10日将对S6地块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摸底调查结果(第二榜)在该区网站、《蚌埠日报》及征收区域内予以公示。2013年3月12日被告组织召开S6地块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社会风险评估报告专题会议,经会议讨论和研究,得出结论为:风险程度为低,综合评价为可以实施。2013年4月7日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专项资金账户上已存入房屋补偿专项资金15000000元整。2013年5月9日被告作出《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关于S6地块区域房屋征收公告(蚌**(2013)4号)》、《关于协商选择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告》,在征收区域内予以张贴。2013年6月18日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分别对《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关于S6地块区域房屋征收公告(蚌**(2013)4号)》、《关于协商选择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告》的张贴过程以及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过程予以公证。安徽省**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蚌埠市盛**责任公司位于S6号区的房屋市场评估平均单价初步结果表》。期间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盛**司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蚌山区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按照初步评估价格作出蚌**决(2014)54号《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送达给盛**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蚌山区政府因城市游园、绿化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有权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该征收行为,符合蚌埠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符合蚌山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规划。蚌山区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房屋征收公告,并通过多种形式予以公告。蚌山区政府依法选定评估机构,对原告盛**司位于该S6地块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了《市场评估平均单价初步结果表》,蚌山区政府按照该初步评估价格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审法院同时认为,蚌山区政府不能证明其已经向盛**司送达《市场评估平均单价初步结果表》,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的程序,蚌山区政府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依法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故蚌山区政府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即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蚌山区政府作出的(蚌山征决(2014)54号)《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蚌山区政府上诉称:一是蚌山区政府已经将评估结果公示并送达盛**司。评估结果已经公示,该送达方式符合**务院590令的规定;盛**司提供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其收到评估结果;**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不能作为判决援引的法律依据,且该办法规定的送达程序是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只是转交,本案评估机构未提供评估报告,故无权要求征收部门承担转交责任。二是原审法院不应撤销整个征收补偿决定。即便对评估结果的送达有瑕疵,也不应当撤销整个征收补偿决定。请求维持蚌山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盛**司辩称:一是蚌山区政府没有履行将评估结果公示并送达盛**司的法定程序。本案仅有初步评估结果,无正式的评估报告,就是程序违法,故蚌山区政府上诉称已将评估结果公示并送达盛**司荒谬,且无证据证明;二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蚌山区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蚌山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39组证据及盛**司提供的5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蚌山区政府依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房屋进行征收,在征收程序进行至评估机构的选定时,双方当事人并无实质性争议,对此,本院不再一一评述。房屋征收进行至房屋评估程序后,双方才发生争议。争议焦点为:本案能否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屋评估程序是否完成;评估结果是否送达盛**司;蚌山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可以参照。**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建部)制定。住建部依照上述条例的授权,有权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且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不抵触,故在本案中可以参照适用。原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时表述为u0026ldquo;根据u0026rdquo;,属于文字表述不当。

房屋评估未能按法定程序完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中规定的评估程序为: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而本案中,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蚌埠市盛**责任公司位于S6号区的房屋市场评估平均单价初步结果表》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并未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故本院认定房屋评估未能按法定程序完成。

房屋评估结果未能送达盛**司。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的评估程序,本院认为向被征收人送达的应当是房屋分户评估报告,而非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本案中,由于评估机构并未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故认定房屋征收部门未向盛**司送达分户评估结果。

综上所述,行政行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步骤进行。本案中,蚌山区政府在房屋评估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蚌山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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