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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见山,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蚌埠市咸享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程**进入第三人蚌埠市咸享大酒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程**在蚌埠**店华运店工作,该店位于蚌埠市淮河路华运广场内,程**家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一路冶金小区,位于酒店的东南方向;程**自称的岳母家在陶店新村,位于酒店的南面;2013年7月29日,原告程**8:30左右下班后,前往大*文化广场,从大*文化广场返回纬四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大*文化广场位于酒店西南方向。蚌公交认字(2013)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7月29日21时01分,杜**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四路路口右转弯时,刮碰到未行驶在非机动车通行范围由西向东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程**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

原审法院另查明:程**在被告单位调查时所做的笔录中称:当天是八点五十五下班离开的,离开酒店后,接到电话得知岳母身体不舒服,骑电动车向位于陶店新村的岳母家赶,描述的行驶线路为:出华运超市大门、沿*二路由北向南走、沿南山路由东向西走、到朝阳路后向南走、其称为避免朝阳路与胜利路交口的红灯右转上胜利路、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后左转入纬四路、在其驶过胜利路与纬四路路口向南一百米时,被后方驶来的拉土车碰到。程**在被告单位调查时所做的另一份笔录中称:“在我过了胜利路与纬四路路口后向南行驶,行驶了大概有一百多米,我被后方驶来的拉土车碰到。”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叙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刮碰到未行驶在非机动车通行范围由西向东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存在矛盾。程**在2014年8月21日被告处17:47-18:15所制作的《笔录》称其到西大坝找朋友岳古文借钱,后经调查岳古文未能证实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负责承办本地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原告程**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程**虽在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下班回家的行进路线,原告程**称下班是去看望岳母,但程**下班后是前往大禹文化广场,不是直接去其岳母家的,且事发时程**是从纬四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被碰到的,并不是向南(其岳母家)行驶。另程**陈述的事实也存在多处矛盾之处,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市人社局做出的第20140698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0698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负担(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程**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上诉人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时间属于合理时间的范畴。2、上诉人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路线属于合理路线。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认为:在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被上诉人即对上诉人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对于事故发生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公安机关的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也不一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受伤,对其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蚌埠市咸享大酒店未进行答辩。

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14年8月20日对殷苏*的询问笔录。

3.2014年8月20日对代伟的询问笔录。

4.2014年8月21日对程**的2份询问笔录。

5.2014年9月1日岳军队的询问笔录。

6.百度地图。

7.2014年8月14日交警大队对程裕友的询问笔录。

8.蚌公交认字(2013)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安徽省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9证明原告受伤不是在上下班途中。

二、适用法律依据:

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11、《工伤认定办法》。

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程序方面的证据:

12、工伤认定申请表。

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存根。

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5.邮寄送达单号及回执。

1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17.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收件单。

18.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

1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20.个人授权委托书。

21.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确认书。

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收据6张。证明原告岳母住在陶店新村的廉租房。证明原告是因为去其岳母家发生了交通事故。

一审第三人蚌埠市咸享大酒店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书。证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正确的。

3.原告向第三人书写的说明。证明原告放弃了其诉权,原告已经得到了全额赔偿了。

4.蚌公交认字(2013)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是9点01分,原告在其后的陈述与认定书不服,是虚假的。

5.殷苏*的证明。证明原告8点30从店里走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要去跳广场舞。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负责承办本地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被上诉人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取证,查看并核实了上诉人发生事故地点,对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也进行了调查,因此,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上诉人程**进行调查时,上诉人认可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其下班回家的行进路线,上诉人称其是看望岳母,但依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其是从纬四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被碰到的,并不是向南(其岳母家)行驶。另上诉人程**对于事实的多次陈述相互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地点为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被上诉人对其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正确。综上,上诉人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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