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魏**等与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行政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怀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魏**及其与魏**、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安徽怀**理委员会向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对原告魏**、魏**、魏**坐落于怀远县工业园区魏岗村137号的房屋进行协查,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申请予以立案,并向怀远县城乡规划局进行调查,经现场勘验后,认定原告魏**、魏**、魏**涉嫌违法建设平房、二层楼房、瓦房及钢构棚总面积740.242平方米,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魏**、魏**、魏**作出(怀)城管(规划)限决(2014)150号限期拆除决定。该决定内容为:魏**、魏**、魏**,你(单位)于2014年5月16日在工业园区魏岗村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现责令你(单位)于叁日内拆除违法建设。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怀远县人民政府或蚌埠市行政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怀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2日,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怀)城管(规划)公(2014)72号行政强制拆除公告,限期三日内拆除。2014年12月16日,在三原告未履行自行拆除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对三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3年7月29日,原告魏**因家庭人口多、原住房不够住为由,向原怀远县梅桥乡人民政府申请在原有的二间房屋5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110平方米的基础上,重新建房三间6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200平方米,并获得了审批;2003年5月26日,原告魏**再次向原怀远县梅桥乡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申请新建二层砖混房屋三间72平方米,并取得了“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11日,安徽怀**理委员会对原告魏**、魏**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调查,产权人为原告魏**的瓦房面积为11.56平方米、二层楼房面积为157.32平方米、钢构棚面积为65.01平方米,总面积为233.89平方米,原告魏**在调查表中签名确认;产权人为原告魏**的平房面积为350.625平方米、二层楼房面积为155.727平方米,总面积为506.352平方米,原告魏**在调查表中签名确认;原告魏**、魏**作为产权人的房屋总面积为740.242平方米,其中132平方米是在取得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所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办发(2002)1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通知》(皖*(2002)64号)、《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省政府令第192号)、《关于同意在怀远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皖府法(2007)58号)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安徽怀**理委员会的申请,对原告的房屋因涉嫌违法建设,依法立案、组织调查、并进行了实地勘验,认定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规划区内建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怀)城管(规划)限决(2014)150号限期拆除决定,并依法进行了告知、送达及享有的权利,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告的房屋中有132平方米是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所建,被告对原告合法建筑没有尽到认真审核的职责,对其认定原告房屋中的违章建筑的时间、面积也没有进行认真核实,被告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怀)城管(规划)限决(2014)150号限期拆除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所有的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原告要求撤销(怀)城管(规划)限决(2014)150号限期拆除决定,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怀)城管(规划)限决(2014)150号限期拆除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魏**、魏**、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上诉人履行了调查核实的职责,但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建房的时间、面积及相关审批手续,致使上诉人无法全面审核,对于被上诉人未按规划许可所建房屋,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限期拆除。因此,上诉人的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魏**、魏**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证明案件的来源;

2、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立案;

3、怀远县城乡规划局证明,证明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告违法建房的事实;

5、拆迁房屋调查情况表,证明原告违法建房事实;

6、案件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依法处理原告的违法行为;

7、(怀)城管(规划)告(2014)150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8、(怀)城管(规划)限决(2014)150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9、(怀)城管(规划)催(2014)150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催告,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10、(怀)城管(规划)强决(2014)150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依法下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11、(怀)城管(规划)公(2014)72号行政强制拆除公告,证明被告对其作出的依法强制执行决定予以公告。

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发(2002)17号》,《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第23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

魏**、魏**、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怀)城管(规划)限决字(2014)150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3、1995年4月13日安徽省农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建造的时间及房屋的合法性;

4、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合法性,是经过规划以后建造的,原告在其土地范围内建造二层房屋是符合规划的。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关于同意在怀远县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等相关规定,上诉人对涉嫌的违法建筑有进行立案、调查、实地勘验并作出相应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房屋有部分为合法建筑,上诉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没有尽到认真审核的职责,没有区分合法建筑和违章建筑,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即向被上诉人下达限期拆除决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因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被上诉人要求撤销(怀)城管(规划)限决(2014)150号限期拆除决定,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原审作出的(怀)城管(规划)限决(2014)150号限期拆除决定违法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