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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家起因与被申请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3)蚌行赔终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拆保证书是没有产权证的房屋自拆保证书,有产权证的73.5平方米住房是在未达成还原协议的情况下强拆的。根据蚌政办(2002)53号文规定“一户一宅”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60平方米的原则,73.5平方米房屋强拆后,不还原房屋也应当安排不超过160平方米的宅基地;二、对土地补偿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根据皖政(2012)67号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未制定或者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未实施征地的,按新征地补偿标准拆迁。王**的土地至今未被征用,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应当按照法院判决时41860元/亩的标准计算赔偿额;三、强拆中对鱼塘强制填埋,造成塘中所养的鱼全部死亡,按当时的市价计算损失在8万元以上,判决按每亩1200元仅对鱼塘予以赔偿,而对养的鱼不予赔偿是错误的;四、按现行征地规定先办理养老保险,后征地。根据《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24条规定,2007年7月1日以后被征地农民符合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王**符合该条件,应当予以办理。原判对王**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是错误的,侵犯了王**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请求撤销蚌埠**民法院(2013)蚌行赔终字第0000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支持王**原审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13日,蚌埠市人民政府发布蚌政(2006)31号征地拆迁通告,本案诉讼中,王**对其被征用土地5.994亩无异议。2007年4月23日,王**签字确认的《房屋自拆保证书》中记载,王**承诺自行拆除的房屋位于本市长青乡“九龙集村天河路西、九龙集村东、九龙集村建水泥路*、燕山路(规划)北。”可见,该区域应为王**被征用土地的四至范围。而《房屋自拆保证书》中亦明确载明该范围内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83.1平方米。本院在对王**的申诉立案后进行听证时,王**陈述683.1平方米全系无合法建造手续的房屋,73.5平方米房屋系经批准建造,不在683.1平方米范围之内。但在本院二审庭审中,王**认可《房屋自拆保证书》记载的683.1平方米并未对合法建造房屋与违章建造的房屋进行区分。王**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结合2006年11月23日《房屋调查登记表》记载,王**被征用土地上建筑物面积合计为660.43平方米,王**亦签字确认。从《房屋调查登记表》记载的房屋面积来看,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尚少于《房屋自拆保证书》中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按照《房屋自拆保证书》中记载的房屋建筑面积683.1平方米对王**进行补偿,并未损害王**的利益。故,王**认为其尚有73.5平方米住房未予登记并补偿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案诉讼过程中,王**对其被征用土地5.994亩无异议,且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亦按照该亩数对其进行补偿,并将土地补偿款以王**母亲刘**的名义存入长青信用社。因王**的土地被征收时执行的是蚌政办(2002)第53号文件,故,王**认为其土地至今仍未被征用,应按照法院判决时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以及对鱼塘养殖鱼的损失和按照现行征地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等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王**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家起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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