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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蚌埠**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合同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蚌埠市禹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禹会区人社局)、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局)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2015)禹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禹会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4日,蚌**总公司申请依法破产,并制定《蚌**总公司破产方案》,方案中确定以资产变现优先清偿企业历年来欠发职工工资……欠退休职工的医保金140000元等;离退休职工20人,养老金、医保金请求委**保局实行社会化发放……。职工代表大会一致同意以一次性安置解决职工安置问题,用土地变现来安置职工和退休职工的医疗保险,如费用不足,请市政府统筹解决。2002年1月30日对职工进行一次性安置。2002年7月11日依据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蚌劳社字(2002)44号文件《关于城镇劳动者个人参保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蚌埠市**代理办公室将93240元转给蚌**保中心,被告市人社局医保中心根据缴费标准为原告张**等21名退休人员办理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统筹)。

2009年12月25日,被告禹会区人社局与机床总公司退休人员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禹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乙方:机床总公司退休人员为妥善解决原国有企业机床总公司退休人员医保和缴纳上访积案问题。根据市政法委批示精神,经甲乙双方多次沟通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21名退休人员自2002年---2009年12月个人缴纳的医保费用由甲方根据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核定的缴费数足够额退还乙方,办理时间2009年12月底前。二、乙方一次性趸缴15年医保费,由甲方积极争取市医保相关政策,为乙方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医疗待遇,如政策不予支持,则由甲方为乙方按照每月8元一次性缴15年医保费的办理,解决今后退休人员缴费问题。三、以上事项解决后,甲乙双方医保问题以调解达成协议告终,双方以后均不得提出异议。四、本协议如遇本市城镇职工参保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市医保规定为准。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区发改委各持一份。甲方:蚌埠市**代理办公室2009年12月25日乙方:张**、王**、盛华兴2009年12月25日”。

2010年6月21日,被告禹会区人社局与机床总公司退休人员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禹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乙方:机床总公司退休人员2009年12月25日,为妥善解决原国有企业机床总公司退休人员医保和缴纳上访积案问题。根据市政法委批示精神,经甲、乙双方多次沟通达成协议:一、原协议第二条一项,甲方一次性趸缴15年医保费,为乙方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医疗待遇,因市贯彻执行中央四部委通知执行方案迟迟没有出台。经乙方全体退休人员讨论,同意按照原协议第二条(二)项规定执行,则由甲方为乙方按照每月八元一次性缴15年医保费的办理,解决今后退休人员缴费问题。但乙方仍保持原协议第二条(一)项和第四条共同达成协议规定执行的权利。二、补充协议书与原协议书达成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必须共同履行。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区发改委各持一份。甲方:郭**乙方:张**、王**、盛华兴等七人2010年6月21日”。

2009年12月25日,禹会区人社局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经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核定,已将自2002年---2009年12月个人缴纳的医保费用39732元足额退给原告等21名退休人员。2010年9月30日前禹会区人社局按照协议书第二条以及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按照每月8元一次性缴纳15年大病医疗救助金共计24480元。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蚌人社(2010)82号《关于调整我市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入标准的通知》及蚌人社(2014)38号《关于调整我市部分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入标准的通知》,目前机床公司的所有退休人员已经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并已将划入个人账户的标准提高到2.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5月蚌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蚌医改字(2001)3号文件中,根据《蚌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蚌*(2000)30号)制定的《关于企业破产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关于企业破产时,申请其退休人员纳入蚌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须按蚌埠市参保退休(职)人员缴费水平和个人账户划入金额,一次性为其全部退休人员缴纳15年的医疗保险费用,采取统账结合、单*统筹两种缴费方式为参保人员办理医疗保险。2002年7月11日依据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蚌劳社字(2002)44号《关于城镇劳动者个人参保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蚌埠市**代理办公室将93240元转给蚌埠**保中心,被告市人社局医保中心已经根据缴费标准为原告张**等21名退休人员办理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统筹的方式)。2009年12月25日根据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核定的缴费数,被告禹会区人社局按照协议第一项约定已将2002年---2009年12月个人缴纳的医保费用足额退还给张**等21名退休人员;又根据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禹会区人社局按照每月8元的标准一次性为张**等21名退休人员缴纳15年大病医疗救助金。庭审中,原告张**关于机床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为退休人员缴纳了189000元用于办理医疗保险,禹会区人社局、市人社局应当按照该缴费标准为张**等21名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张**诉称禹会区人社局、市人社局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缴费的诉请,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违反再审法定程序,造成错案。本案系省检抗诉,省高院指令再审案件,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两级法院强迫原告重复诉讼,违反再审程序,造成错案。2、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错案。本案适用蚌劳社字(2002)44号文件造成错案。本案应当适用**务院(98)44号文件、安**皖政(99)第27号文件和蚌政(2000)30号文件的规定。3、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错案。双方已达成协议,但未按协议履行。且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法官未予训诫,造成错案。4、违反证据和隐瞒证据,造成错案。本案市人社局克扣、挪用破产企业人员医疗保险费和个人账户基金,涉嫌刑事犯罪,法院隐瞒不报,造成错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禹会区人社局答辩认为:上诉人诉我局不作为无事实依据,本局已按蚌劳社字(2002)44号文件为机床厂退休人员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并将多余资金退还给原告等21名退休人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认为:1、我局不是协议主体,更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禹会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安徽省通用保险费缴款书,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等退休人员以每月8元钱向医保中心交纳15年的费用24480元;

2、2009年12月28日委托书、2009年12月25日的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的领条、2002年-2009年机床公司退休人员医保补助明细表,证明禹会区人社局完全履行协议第一条已将个人缴纳的医保费用39732元足额退给原告等21名退休人员,由21名退休人员推选的代表张**、王**、盛华兴签字;

3、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蚌人社(2010)82号文,证明原告的个人医保账户已经建立;

4、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蚌劳社字(2002)44号文,证明被告为原告等21名退休人员参保的依据;

5、市政府、市纪委、市人社局、禹会区政府等答复报告,证明原告多次反复上访,均已得到正确答复;

6、蚌**总公司破产方案、机床公司职工一次性安置花名册,证明原告单位于2002年元月30日进入破产程序实施安置方案;

7、银行进账单及税票,证明禹会区人社局已将资金足额缴纳到市医保中心,从单位改制资金里为原告等21名退休人员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93240元医保费用的事实。

8、职权依据。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甲方禹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乙方机床总公司退休人员签订的),证明市人社局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

2、蚌埠市**征缴中心参保缴费证明、蚌埠市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账、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情况表;

3、蚌**业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禹会区人社局按照蚌劳社字(2002)44号文到市医保中心申请为原告等21名退休人员缴纳医保缴费93240元;

4、蚌埠市人民政府蚌政(2000)30号《关于印发蚌埠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及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办法的通知》;

5、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蚌政办(2000)26号文《关于启动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6、蚌埠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文件蚌医改字(2001)3号文件《关于印发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等三个医改配套意见的通知》第7页“关于企业破产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

7、蚌政办(2007)107号文《印发蚌埠市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8、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人社(2007)82号文《关于调整我市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入标准的通知》、**人社险(2014)23号文《关于2014年度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入基数的批复》、**人社(2014)38号文《关于调整我市部分退休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划入标准的通知》。

证据2-8,证明原禹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2年到市医保中心申请为原告等退休人员,以单建统筹方式办理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符合政策规定。

上诉人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协议书、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是行政协议的相对人;

3、原告的起诉状、蚌埠市审计局社保科关于张**反映个人退休医保问题的函、2010年11月3日举报信、蚌**(2010)1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信访、举报,2012年10月10日写的诉状并递交给禹会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19日禹会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协议一直没有履行,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4、人社部发(2009)52号《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安徽省五部门文件、蚌*(2000)30号文件,证明《关于妥善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地、市委、市政府、人社部门确保破产企业退休人员于2009年年底全部纳入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障”范围内,根据蚌*办(2000)30号文规定精神,机床公司为21名退休人员按照该规定按时足额上缴医疗保险金189000元(每人9000元/21名),同时证明蚌劳社字(2002)44号文有违规行为。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禹会区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退休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待遇的职责,市人社局是参保文件的制定者,其作为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的工作职责。上诉人张**等21名机床厂退休人员与被上诉人禹会区人社局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后,禹会区人社局已经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内容。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系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对本院作出的(2013)蚌行终字第00018号生效行政裁定提起抗诉的案件,本院经再审后,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即应当按照普通一、二审程序进行实体审理,故本案审判程序正确。第二、上诉人张**系破产企业职工,其医疗保险待遇应当适用蚌劳社字(2002)44号文件(全市的破产企业职工均适用该文件)。而蚌政(2000)30号文件的规定适用于普通城镇职工。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第三、禹会区人社局已按双方约定为张**办理了相应的医疗保险,上诉人张**虽称被上诉人有提供虚假证据的情况,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四、上诉人认为本案市人社局克扣、挪用破产企业人员医疗保险费和个人账户基金,涉嫌刑事犯罪一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反映。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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