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贺**与怀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因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不予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行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照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张**,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及余彦澄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杨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2012年6月8日作出怀*(新)不决字(2012)第42号不予处罚决定,依法对胡*、余彦澄不予处罚。原告贺**对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不服,于2012年6月28日向蚌埠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蚌埠市公安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蚌公复决字(2012)0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怀远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原告贺**不断地信访,为重新查明案件事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怀*(新)撤不决字(2013)第051号撤销公安行政不予处罚决定书,撤销了怀*(新)不决字(2012)第42号不予处罚决定。2013年12月20日,在经过重新调查后,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再次作出怀*(新)不决字(2013)第072号不予处罚决定,决定对胡*、余彦澄不予处罚。

另查明:2012年2月6日11时07分,怀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对铭居小区B1号楼三单元605室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室内客厅有摔碎碗碟,客厅墙壁斜靠一老者,双眼紧闭,面对民警询问不予应答,经勘验,老者身上无明显外伤,在场者胡*诉老者系其舅舅贺**。后老者被赶来的孔**、胡**接走。报警人胡*鼻部有抓伤,其称是旧伤。至此,勘验检查结束。勘验∕检查人:白得春;记录人:孙*;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胡*。”公安民警出警走后,孔**、胡*、胡*将贺**送到怀**民医院120车上,护送至怀**民医院医治。该院急诊科记载:就诊日期为2012年2月6日;代诉:一过性意识障碍半小时,患者于半小时前突然出现一过性意识障碍,双手抽搐;PE:BP:(指血压)140/90㎜Hɡ,神志不清、昏迷状态,双侧瞳孔直径3㎜,对光反射灵敏,两肺呼吸音粗,未闻及罗音,心音80次/分,律齐,未闻及杂音,四肢肌张力增高;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左侧颞顶部多发颅内缺损;TIA(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脑梗?建议住院治疗,患者亲属拒绝住院,患者用药后二小时神志转清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对第三人胡*、余**作出的怀公(新)不决字(2013)第072号不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贺**诉称其在第三人胡*家被第三人胡*、余**殴打,并有其在怀**民医院的诊断结论和病历证实,俩第三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住院治疗,怀**民医院急诊科的记录无记载原告系被医生掐人中后清醒、也没有明确记录其处于昏迷状态是何原因,只是怀疑脑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昏迷是第三人伤害所致,故原告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贺**上诉称:2012年2月6日,其到胡*家散发传单,要求胡*参加旁听,没想到被胡*打伤。胡*的儿子余**捏拽其睾丸致其晕死过去,后被他人送到怀**民医院抢救。其被胡*、余**打伤的事实清楚,怀远县公安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新)不决字(2013)第072号不予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怀远县公安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怀远县公安局答辩称: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余**的陈述意见与怀远县公安局答辩意见一致。

怀远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告知其诉权;

2、案件调查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及处理结果;

3、受案登记表,证明怀远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依法受理殴打他人案;

4、胡*陈述,证明2月6日上午其没有跟贺**发生打架,连肢体冲突都没有发生。其看见贺**砸东西,就到里屋去了。贺**听讲报警了,就躺在地上装起来了。其儿子余**不在家,到同学家去了;

5、余**陈述,证明当天上午其不在家,其和朋友陈**一起上网去了,后来两人又到陈**母亲陈**馆吃的饭;

6、贺**陈述,证明正月十五(2月6日)上午,其到铭居小区外甥女胡*家散传单,后被胡*儿子乐*捏着睾丸,胡*用拳头朝其头部、胸口打了几拳;

7、胡**证言,证明2月6日其和孔**两人一起去胡*家,看见胡*家客厅里碗碟被摔了一地,贺**躺着不吱声,贺**身上什么伤都没有,也没看见余**在场;

8、陈**证言,证明2月6日上午其去铭居小区找的余彦澄,随后两人去了吉祥网吧上网,上网上到中午十一点多,后两人一起到陈×面馆吃的饭;

9、陈**,证明正月十五(2月6日)当天中午,余**和陈**一起到其面馆吃的饭;

10、孔**证言,证明2012年2月6日上午其到胡*家后看见贺**靠着墙坐在地上,闭着眼,没看见贺**受伤,也没看见打架,也没看见余**在现场;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民警现场检查发现胡*家客厅有摔碎的碗碟,客厅墙壁斜靠一老者(贺文云),老者身上无明显外伤;

12、照片,证明民警对贺*云头面部,胸口拍照,并未发现其有明显外伤;

13、户籍证明,证明陈**、余**、贺**、胡*、胡**的身份信息;

14、病历诊断证明,证明未见贺**有明显损伤;

15、内部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依法经有权机关决定;

1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怀*(新)不决字(2012)第42号决定被蚌埠市公安局依法维持;

17、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新**出所民警依法接处警登记情况。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程序依据、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不予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存在,不具有合法性;

3、县医院的抢救病历复印件,证明在县医院被抢救的事实;

4、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复印件一份、公安机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偏袒第三人,阻止其上告。

胡*、余**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各方当事人对所出示证据的质辩理由同原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不予行政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受案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并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上诉人贺**虽指控被第三人胡*、余**殴打,但经公安机关调查查明,有多名证人证实余**不在现场;怀**民医院急诊科的记录仅证实其治疗情况,无记载贺**系被医生掐人中后清醒、也没有明确记录其处于昏迷状态是何原因,只是怀疑脑梗。故被上诉人根据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违法嫌疑人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第三人胡*、余**没有殴打贺**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