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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蚌埠**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蚌埠市城乡规划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蚌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实业)诉被上诉人蚌埠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4)蚌山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恒兴实业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民营企业,通过改制获得雪华山西路58号院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7月15日,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得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3403012011000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向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2014年9月15日作出维持被告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地字第34030120110008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恒兴实业诉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告市规划局颁发给第三人经开区管委会的,该行政行为并未涉及恒兴实业的权利、义务,恒兴实业也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恒兴实业与市规划局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恒兴实业依法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蚌埠**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恒**业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颁发主体错误。3、一审审判长未参与庭审,程序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恒兴实业所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上诉人市规划局颁发给一审第三人经开区管委会的,该行政行为并未涉及恒兴实业的权利、义务,因此,恒兴实业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恒兴实业依法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正确。而且,其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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