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五河县头铺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张**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五河县头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头铺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张**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头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王*、张**五河县头铺镇花木王村三户村民。户口簿登记户主、户号分别是:户主王*,户号010002267;户主王*,户号010007857;户主王**(妻张**),户号31。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王*下达了《五河县头铺镇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五头管(规划)罚(2014)TP1001号,认定原告王*在头铺镇花木王村自建违法建筑砖混结构340.60平方米,简易结构34.00平方米。决定给予原告责令其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将依法予以拆除的行政处罚。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向王*下达了催告书。王*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即同年3月18日,被告对三原告的全部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既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又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被告强制拆除三原告房屋的行为,系行政强制行为,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实施。被告未按该法规定实施,原告要求确认其强拆行为违法,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头铺镇政府于2014年3月18日对原告王*、王*、张**位于头铺镇花木王村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头铺镇政府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均错误。1、三被上诉人应为一户。2、本案是行政处罚行为,而不是行政强拆行为。3、一审法院适用行政强制法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头铺镇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并已送达。

行政决定催告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催告。

上诉人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簿、身份证及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三原告系三个户口,三户人家。王会系王群之妹,张运兰系王群之母。

2.五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已受理王*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的复议,并正在审理中。被告在复议期间实施了强拆。

3.照片六张,证明房屋强拆前后的状况、未计入面积的房屋及被毁坏的桂花树。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本案中上诉人五河县头铺镇政府对被上诉人王*、王*、张**的违章建筑的拆除系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处罚处罚行为。此外,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共提供了三本户口簿,可以证明系三个户口,三户人家,故王*、王*、张**属于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上诉人五河县头铺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五河县头铺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