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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蚌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撤销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证书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诉被上诉人蚌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为原审第三人蚌埠市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利公司)撤销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证书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周*亮诉称,2007年5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47500元购买符合营运条件的皖C82925号出租车,挂靠在第三人处经营,同时原告缴纳了全部车款,该车的所有权已经转移。2010年5月21日为了进行蚌埠市新一轮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和车辆更新工作,被告出台蚌运字(2010)13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了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程序中需将各类相关证件原件上交的规定,2010年6月1日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出台了蚌政办(2010)96号文件,该文件对出租汽车经营权转换和车辆更新实施方案进一步明确新一轮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主体必须有相对应的车辆。2011年10月原告的车辆经营权即将到期,原告向被告申请新一轮经营权使用主体,被告知不符合条件。2012年8月16日在被告答复中才得知该车的经营权已许可给了第三人,被告违反规定将许可证颁发给第三人,而第三人至今未投入车辆运营,按照蚌政办(2010)96号文件规定的取得经营权3个月未投入使用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原告认为,被告许可的行为在程序及实体上均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蚌运出字01953号经营权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12月被告市运管处发给第三人新通**司《道路运输证》(经营有效期至2012年5月)。原告周**于2007年5月与第三人新通**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有偿使用新通**司的营运证件。2013年11月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皖C82925号车辆与第三人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该车回购,即日起车辆归第三人所有,协议签字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由于原告已将车辆售出,不具有就该车辆的有关问题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2、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道路运输证、行使证”仍在上诉人手中,因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一审应围绕颁发经营许可证程序、实体是否合法、合理来审理,裁定内容脱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原审第三人依法取得了由被上诉人颁发的有效期至2012年5月的《道路运输证》后,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5月与上诉人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有偿使用第三人所有的《道路运输证》。2013年11月5日,上诉人又与第三人签订了车辆回购协议,该协议第3项约定:“自2013年11月5日起,该车为新通**有限公司所有。”因此,上诉人将车辆售出后,再以该车辆主张经营许可证而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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