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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黄**因与原审被上诉人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纠纷一案,原由安徽省**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蚌行终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蚌行监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杨**,原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法定代表人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蚌山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查明:2011年3月19日,黄**在盈**司工作期间受伤住院,2011年4月出院。因黄**与盈**司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黄**向蚌埠**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2年2月20日做出禹仲裁字(2011)第15号仲裁裁决。盈**司对裁决不服,向蚌埠**民法院提起诉讼。蚌埠**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做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确认黄**与盈**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判决生效后,黄**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申请已经超过时效,做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

二审法院认为

蚌山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发生之日1年内,可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决定的时限中止。黄**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时效,被告做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做出的201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

黄**上诉称:黄**因工伤问题,曾于2011年5月29日上午7:20分拨打政风热线,桂局长上线没有给其答复,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自事故伤害之日起1年内。《蚌埠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意见》第五条也规定对超过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黄**在法定申请时效外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黄**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1年内向市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以其申请超过工伤认定的时效而不予受理,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黄**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在受伤住院出院后不久,于2011年4月某日即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作人员告知申请工伤需要劳动合同或劳动仲裁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法律文书才能受理工伤申请。如果黄**没有去蚌埠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作为一个农民工怎么知道走司法程序和用人单位确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确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申请工伤认定。黄**提供的蚌埠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个人申报工伤需提交的材料告知单、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确认书等材料都是当时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领取的,这些证据充分证明黄**在一年期限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2、原判决采信证据错误。黄**在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过程中,多次到市人社局、市信访局上访,打政风行风热线请求市人社局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没有下达前受理申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均以没有劳动合同书、材料不齐为由,拒绝受理。黄**取得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后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却以超过一年时效为由,拒绝受理申诉人工伤认定申请。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在收到黄**申请的材料后,未依法审查申请是否具有导致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黄**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需走司法程序确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即为遇到不可抗力客观因素存在,属于中止、中断的事由。请求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市人社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1年申请时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款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履行申请义务时如何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该条款对于受伤职工个人及其直系亲属等来说,不是义务而是一种权利。既然是权利,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更好地行使和实现,而不是过多地设置障碍。2005年2月1日国务**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虽然该复函仅是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以构成1年申请时限中止的法定事由,而没有表明是否还具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但是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并结合该复函的精神,对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等规定更为符合条例的立法目的,对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力。只要劳动者有正当理由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不应从程序上制约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职工个人或其直系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申请是否在1年申请时限内提出,对于已经超过1年申请时限的申请,应当查明是否具有导致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再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本案,黄**通过仲裁、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并最终通过判决确认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其已经积极、稳妥、恰当地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认定工伤时间虽超过1年的时限,但理由正当。故,黄**于2012年5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不应视为其申请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市人社局在接到黄**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是否存在申请期限中止、中断情形予以审查、确认,市人社局未经询问、核实,就以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1年时限为由当日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蚌行终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及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2)蚌山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2012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原审被上诉人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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