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改成与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实施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禹会区政府”)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改成要求确认禹会区政府实施强拆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审被告)禹会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任改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辉跃、周**到庭参加诉讼。禹会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陈**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2年3月4日,原告向席**、李**购买了原郊区宋滩村砖混结构两层楼房,建筑面积155.78平方米。该房现址为友谊南路新东王村279号,实际面积207.92平方米。2014年1月15日蚌埠市禹会区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市容环境指挥部向原告发出一份拆除违法建筑通知(编号:09004),载明原告在友谊南路207.92平方米的房屋无批建手续,属违法建筑。根据市政府下发的《蚌埠市拆除违法建筑整治市容环境方案》的规定限原告户在1月18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强行拆除。原告未按此通知要求自行拆除房屋。1月24日被告组织力量对原告该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既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又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任改成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认定、实施,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其实施强制拆除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该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4日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友谊南路新东王村279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禹会区政府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违章房屋系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拆迁主体,属主体错误。二、被上诉人不是被拆迁房屋建房执照所有人,无权就拆迁行为主张权利。被拆迁房屋建房执照登记的所有人为席洪生,而不是被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与席**的买卖合同,但其买卖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为无效协议。所以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仍应为席**。三、长青乡政府拆迁行为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为城市户口,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青乡政府在拆迁调查中发现被上诉人不具有拆迁区域户籍,所持建房执照与姓名不符,所以认定违章建筑。在要求限期改正未果情况下实施拆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任改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禹会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安徽省人民政府的用地批复,证明长青乡宋滩村及八里桥村的土地被批准征收。3、原告被拆房屋的建房执照,证明原告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4.拆除违法建筑通知,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蚌埠市政府有关拆违的文件等,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任改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其被拆房屋系购买所得。2.有关房屋买卖协议的公证书,证明购买房屋系经过公证的情况。3.建房执照及96年航拍图,证明房屋状况。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案。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对在一审出示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有证据证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证据及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新闻报道等证据,能够证明拆除房屋的行为系上诉人组织实施的,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后,没有提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禹会区政府上诉认为其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并有依据的理由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是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具体强拆过程中有无依据,至于被上诉人房屋是否是违章建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禹会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