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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与怀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一审原告)蒲**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远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3)怀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审原告)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仲丛卫、王**,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怀远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潘**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63年怀***具厂征用魏庄村街南队耕地建厂。1968年6月26日,怀**庄铁木业生产合作社作出《证明》,将征用地块西侧部分房地基售给魏**电局,并注明东西宽36市尺,南北长175市尺。1985年11月29日,魏**电局与怀***易公司签订《魏**电局出售房产地基协议书》,将房屋连同地基售给魏**易公司,并注明地基东西宽36市尺,南北长175市尺。原魏庄乡人民政府、魏**委会对该协议书进行了鉴证。1994年6月28日第三人杨**向被告申请对其取得的原魏**易公司的国有土地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1995年3月13日被告怀*县政府为第三人办理了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并于1999年12月向第三人颁发了怀国用(99)字第0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蒲**对该证不服,向蚌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蚌埠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蚌**(2012)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怀*县政府作出的怀国用(99)字第0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蒲**仍不服,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怀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蒲**对怀*县政府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蒲**提供的蒲春顺于1995年9月25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人:蒲春顺;地名:黑土地;面积:8.5亩;四至:东:庙东;南:胡志好;西:沟;北:单桂坤。承包人栏的乙方签名为“蒲**”。

还查明:原告蒲**与第三人杨**争议地块的地名为“家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怀*县政府对第三人杨**通过出让取得的位于怀*县魏庄镇魏庄北侧东至胡元侠山墙中,西至小巷中心线,南至魏庄街中心,北至老圩小路南边线计456.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登记并颁发了怀国用(99)字第0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蒲*明诉称,被告向第三人杨**颁发的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其承包的1分多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该证载明的范围内。因原告蒲*明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蒲*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蒲*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蒲**上诉称:1、怀远县政府的颁证依据是伪造的。证人蒋**当庭证言证实“协议书”上的魏**电局的印章系造的,且鉴证人孙**、胡**等人的签字也是造的。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2、颁证程序违法。涉案土地的北界是其宅基地,胡**不具有指界人资格。孙**当时不在魏庄区工作,其在西界指的签字系造。3、协议书上的面积与土地证登记的面积不相符。协议书上载明的南北长175尺(58.3米),而土地证登记的南北长57.1米,说明协议书上南北长58.3米是第三人故意捏造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怀国用(99)字第0184号国有土地证。本案诉讼费由怀远县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怀远县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杨**的陈述意见与怀远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怀远县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怀国用(99)字第0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2.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的程序批准申报;

3.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1995)怀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魏**电局出售房产地基协议书、协议书,证明土地来源合法;

4.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4份、地籍调查表,证明该宗土地四至清楚,界限明确,四邻确认,产权无争议;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法律依据、程序依据。

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怀国用(99)字第0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被告给第三人的土地颁证行为违法;

3、蚌埠市人民政府蚌**(2012)17号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及对复议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4、承包土地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父亲取得了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5、2012年11月17日魏**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蒲**与蒲绪明系父子关系,土地使用权归蒲绪明所有;

6、证人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1974年至1986年其任魏**党委书记,其知道第三人买魏庄邮电支局房子的事,协议书存在,但是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所写,好像是其下属赵**书写的;

7、证人蒋**出庭作证证言,证明1971年至1988年其任魏**支局局长,1985年魏**支局卖8间房子给第三人,当时是大队书记胡**带着第三人到其处付了9000多元买下了房子,不知道有没有订协议书,公章不是其保管的;

8、证人孙**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与第三人不是邻居,没有为原告及第三人签过四邻指界证明。

杨**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蒲**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于1997年给第三人杨**家拉的院墙。在拉北院墙时,因南面高北面洼,围墙占了一部分沟,围墙北面还有半尺宽的沟。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怀远县政府具有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1994年6月28日,怀远县政府依据杨**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手续,对杨**使用的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并为杨**颁发了怀国用(99)字第0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中,蒲**提供的合同号为045号耕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四至与怀国用(99)字第0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并不相邻,蒲**主张涉案土地是其承包地,缺乏事实根据。关于蒲**对魏**电局出售房产基地协议书中魏**电局印章及鉴证人孙**、故××等人的签字系伪造,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的异议,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蒲**认为怀远县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怀国用(99)字第0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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