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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诉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蚌埠市阳**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电力公司)因被上诉人邓**、秦**、秦*群诉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上区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4)淮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邓**、秦**、秦*群的委托代理人韩**、宋**,原审被告淮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质证认定:邓**、秦**、秦**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秦集村的土地,秦**管站于1995年10月19日向郊区土地局申请用地,用来兴建办公楼。1996年4月17日秦**管站同原秦**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征用秦集村土地1.478亩,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22022元。后秦**管站在征用的土地上兴建了办公楼,并于1999年11月25日向郊区土地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经过审核,郊区土地局于1999年12月14日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了填发,郊区政府于1999年10月向秦**管站颁发了郊**(99)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13年10月得知,秦**管站的实际用地面积大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面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秦集电管站后更名为蚌埠秦集供电营业厅,改制后,隶属于阳光电力公司。因2004年3月区划调整,郊区政府更名为淮上区政府,郊区政府的职权由淮上区政府行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04年3月区划调整后,郊区政府更名为淮上区政府,郊区政府的职权由淮上区政府行使。原告以淮上区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淮上区政府是适格的被告。秦**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秦集村村民的证言,能够证明三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承包了秦集村的土地,第二轮承包是第一轮承包的延续。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书面的承包手续,但是原告的承包是事实承包行为。原告有权对郊区政府将其承包的土地向秦**管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得知郊区政府向秦**管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3年11月7日向**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期限。被告淮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显示,秦**管站同秦**委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约定,秦**管站征用的土地是1.478亩,原秦**经委批复的用地是1.478亩,秦**管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最后审批也是1.478亩。在地籍调查表上的勘测图实际用地却变成了1491.57平方米(2.24亩),在最终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用地面积为1491.57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日期显示,郊区土地局填发日期在后,郊区政府颁发日期在前。郊区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没有依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撤销原蚌埠市郊区人民政府1999年10月向原蚌埠**力管理站颁发的郊土集建(99)字第0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耕种争议的土地。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秦**、秦**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淮上区政府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另外,答辩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淮上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申请用地报告,证明秦**管站依法向郊区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2、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秦**管站征用秦集村的土地,不是征用原告的土地;3、用地批复,证明秦**管站用地经过合法批复;4、乡镇村建设用地申报表,5、土地登记申请书,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7、地籍调查表,以上4份证据证明被告向秦**管站颁发土地使用证进行了相关的地籍调查和权属核实,符合规定;8、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报告,证明秦**管站依法经申请办理土地证;9、土地使用审批表,证明被告向秦**管站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基础;10、宗地图,证明秦**管站使用土地的位置。第三组证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1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1年颁布)第四条、第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三条,证明郊区政府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邓**、秦**、秦**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秦**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承包耕地的位置和面积;3、用地审批表,4、申请用地报告,5、批复,证明秦**管站使用的土地经过申报;6、领款证明,证明秦**管站的用地是原告的承包地;1.478亩的土地补偿款22022元,原告女婿只领到14000元;7、土地使用证,证明秦**管站经审批取得2.2373亩土地使用权,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占用的1.478亩土地至今未取得房产证,不合法;8、照片9张,证明秦**管站实际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9、证人秦**、秦**、秦**、秦**出庭证言,证明1978年进行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秦**委会按照每人1亩4分地给村民分的承包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村委会没有同承包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秦**管站用的是原告的承包地。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辩理由与一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阳光电力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秦**管站改制前隶属于市供电局,改制后是隶属于上诉人的下属单位,现其虽上诉称自己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邓**、秦**、秦**为证明自己是争议土地的承包人,提供了秦集村委会证明、领款证明以及多位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该三人为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因此,被上诉人邓**、秦**、秦**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7日得知郊区政府向秦**管站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期限。因此,上诉人阳光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蚌埠**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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