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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蚌埠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要求确认被告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谢**,被告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伟*、黄**,第三人蚌埠市**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姬*、葛先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白**,第三人经开**委会的负责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明华诉称:原告系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居民,在蚌埠市东海大道南侧、龙子湖大桥东南端原渔业社居民住宅区拥有房屋。2013年,原告的房屋被有关部门列入征收拆迁范围。拆迁方采用各种手段逼迫原告搬迁。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5日,被告市政府指使经开**委会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强行拽出房屋并实施人身控制,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经开**委会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蚌埠市公安局蚌公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经开**委会强拆。

2、蚌埠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2013年12月17日《关于南渔场居民孙*华违建房屋拆除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

3、蚌埠市革命委员会农林水利局文件(蚌农林字(1977)第13号)《关于渔民陆上定居的批复》。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的建筑。

4、原蚌埠市郊区淮河渔业社与原蚌埠市郊区李楼公社军李大队十一生产队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是合法建筑。

5、原蚌埠市郊区淮河渔业社与原蚌埠市郊区淮光公社山南大队四队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目的同上。

6、安徽省革命委员会同意征用土地的批文。证明目的同上,同时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

7、原蚌埠市郊区淮河渔业社与原蚌埠市郊区淮光**队八队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目的同上。

8、原蚌埠市郊区淮河渔业社与原蚌埠市郊区淮光**大队第七队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证明目的同上。

9、蚌埠市勘测设计研究院2004年数字化测图。证明原告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

10、光盘三张。2014年2月24日音频光盘,拆迁办的周**(音)在手机录音里说政府要强拆,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被经开区管委会强拆;2013年12月6日音频光盘有张**(音)副主任的声音,证明强拆事实;最后一张视频光盘,证明当时强拆的一些画面。

11、蚌埠**箱厂证明两份。证明房屋手续不全是历史原因造成的,但属于合法建筑。

12、光盘四张。证明目的与证据10相同。

被告辩称

市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六大队(以下简称六大队)依法对其实施了拆除,该六大队系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的派出机构,应当以市行政执法局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机关法人。

2、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经城管规划责(2013)660007号)。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六大队认定为违法建筑,其委托拆迁公司对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被告所为。

3、六大队《关于滨湖社区居民孙**等四户的违法建筑拆除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六大队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委托拆迁公司予以了拆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被告所为。

4、华**司的拆迁报告。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华**司拆除。

第三人经开**委会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经开**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认为不能证明是经开**委会组织拆除原告的房屋。对证据2-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张**本人,也不能证实本案的强拆行为已经发生;录音的相对方是拆迁公司,所述内容应当由委托方承担责任。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反映房屋的真实情况,而且奶牛厂在什么位置不清楚,纸箱厂也没有权利批准建房,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0一致。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证明原告的房屋被经开**委会强拆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10、12仅能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不能证明强拆主体是经开**委会;原告提交的证据3-9、证据11欲证明其房屋为合法建筑,因本案不进行实体审理,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9、证据11不作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在此之前从未见过通知书,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也没有送达回证给予佐证,因此不是一个生效法律文书。该通知书引用的法律依据是《城乡规划法》第43条的规定,与违法建筑毫不相关。对证据3、4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如果是违法建筑,执法主体应该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而不是行政执法局。

第三人经开**委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经开**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仅能证明六大队制作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出具书面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结合,能够证明华**司受六大队的委托,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孙*华系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居民,在蚌埠市东海大道南侧、龙子湖大桥东南端原渔业社居民住宅区拥有房屋。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5日,华**司受六大队的委托,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六大队由市行政执法局组建,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六大队以自己名义委托华亿公司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市行政执法局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被拆除系被告市政府所为,原告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对蚌埠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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