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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怀远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承包经营权撤销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龙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怀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仲从卫,原审第三人姚启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质证认定:第三人姚启师原系怀远县双桥集镇姚庄村农民,1979年迁入怀远县褚集乡赵庄村。1992年土地二轮承包时,第三人的四个子女迁回原籍,并参与了当地的土地承包。第三人及其妻子在褚集乡赵庄村参与土地承包,其承包土地为4块,登记面积为5.73亩,实测面积为7.4亩(大老坟东3.2亩,东北和田0.8亩,门口路西1.6亩,场地1.6亩,宅基地0.2亩)。1997年第三人因外出,将其承包土地交予原告耕种,并由原告承担了该地此后的各项提留及义务。1999年褚集乡在当地开展二轮承包扫尾工作,赵庄村因无法联系姚启师遂将承包合同签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取得了包括该承包地在内的编号为“怀字第111767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第三人因向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未果,遂向当地乡、县政府反映,要求解决。2013年5月10日,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褚集**民委员会向褚集乡及怀远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1999年完善二轮承包工作,补发二轮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过程中,在填写原告的合同及证书时,在未经第三人同意并借口找不到第三人,也未经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由该组干部擅自与原告协商将第三人的承包地填写进原告的合同及证书中为由,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并予以变更。同年7月11日,褚集乡政府在接到赵庄村村委会申请后,成立了专门调查组,经调查后向怀远县政府提出了同样的申请。同年11月1日,怀远县政府作出了注销原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诉讼期间,被告明确了其决定注销的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怀字第111767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交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本案中,通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在二轮承包时在赵庄村承包了土地的事实。既然第三人在二轮承包时在赵庄村承包了土地,那么,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剥夺。现**村委会及褚集乡政府提出申请,认为在1999年错误地将第三人的承包地发包登记给原告,要求县政府撤销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由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予以变更,被告依申请依法作出注销由其颁发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按各自家庭实际承包土地面积和规定程序,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并无不妥。此外,即便赵庄村将第三人的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在全体农户中按人口比例进行分配,而不能全部分给一户。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事实依据。第三人对争议的承包地是自愿弃耕,且在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并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怀远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姚启师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是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上诉人只是代为耕种,其并未将该地抛荒。

被上诉人怀远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姚**与褚集乡赵庄村签订合同,承包土地5.73亩。2、问话记录(褚集乡政府对王**),证明姚**将土地交给王**耕种及王**不愿返还的事实。3、姚**委会的证明三份,证明姚**未在该村承包土地的事实。4、赵**委会的证明,证明姚**在该村承包两人土地的事实。5、村民褚**的书面证明,证明姚**在赵庄村承包了两人土地,且该土地由王**签了承包合同及领取了承包经营权证。6、村民李*、方**、陶**的书面证明,证明姚**在赵庄村承包了两人的土地。7、褚集乡政府会议记录及作出的决定,证明该乡政府对王**及姚**的承包经营权纠纷通过调查研究,形成了撤销王**承包经营权证的结论,并作出书面处理决定。8、关于撤销王**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证明经赵**委会的申请,褚集乡政府向县政府提出了撤销王**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9、关于注销王**经营权证的报告,证明经县政府职能部门调查研究后提出了书面报告。10、怀远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注销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证明怀远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注销决定。11、送达回证,证明被上诉人已将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被上诉人同时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

上诉人王**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的身份证,证明王**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依法注销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王**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经营权证各一份,证明王**承包土地的合法性。4、有关姚**的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证明姚**在姚庄村承包了土地。5、怀远县褚集乡良种场的证明,证明姚**是弃耕,王**不是代耕,99年良种场收回土地发包给王**。

原审第三人姚**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陶**、陶吉府、方**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在赵庄村分得两人土地。2、赵庄村,姚庄村及双**管站出具的共三份证明,证明其二轮承包时分得两人土地,在姚庄村没有分得土地。3、褚集乡政府的调查报告一份,证明其在赵庄村分得承包地5.73亩,实际7.4亩,后交由王**代耕种。4、两份姚**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是1999年的,一份是2013年补发的,证明两份合同内容一样。5、证人姚启明,姚**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姚庄村没有分到土地。6、关于姚**子女的户籍资料,证明二轮承包时姚**的四个子女均未成年。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辩理由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姚启师及其妻子在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参与了褚集乡赵庄村的土地承包,并承包了4块土地,后将该土地交由上诉人王**代为耕种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王**并未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怀远县人民政府根据怀远县褚集乡人民政府的申请,并根据以上事实而作出“依法注销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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