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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蚌埠市禹会区住建委国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因诉蚌埠市禹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禹**建委)擅自涂改方**持有的《蚌埠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以及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蚌**建委)破产企业留守处出具的一份转让方是该留守处,受让方是方**的《房地产转让契约书》无效,以及禹**建委和蚌**建委赔偿起诉人53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并赔偿起诉人间接经济损失52800元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行立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故陈**提起的行政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渎职侵权的证据证明,具有真实性、连续性、合法性,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十一条第(八)项的受案规定。原审法院在审查时,应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审查,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该项规定,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陈**以擅自涂改方**持有的《蚌埠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和《房地产转让契约书》无效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该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已被生效的(2010)蚌民一终字第0727号民事判决所羁束。陈**要求赔偿53平方米安置房一套及间接经济损失52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陈**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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