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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安徽**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张**、陈*因违法保全申请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怀**院)国家赔偿,要求怀**院赔偿对其造成的损失。因怀**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2014年3月19日,张**、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张**、陈*申请赔偿的事项:一、怀**院从2007年9月至2011年3月非法扣押皖蚌埠货2026#船舶,造成船舶自身价值损失515200元;二、该船舶属于正在营运中的船舶,扣押时间42个月,营运损失840000元。理由:一是皖蚌埠货2026#船舶所有权人为张**,并非张**,怀**院对赔偿请求人正在营运船舶的扣押行为属违法扣押,且扣押后监管不严。二是怀**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未依法要求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导致赔偿请求人因违法扣押造成的损失无法从保全申请人处得到赔偿。三是怀**院未对被扣押船舶进行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的方式扣押,导致赔偿请求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四是扣押裁定至今未向赔偿请求人送达。五是怀**院对于赔偿请求人多次要求解除船舶扣押置若罔闻,致使赔偿请求人的损失不断扩大。

怀**院答辩称: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船舶自身价值损失515200元及船舶营运损失840000元均无事实依据,即使有损失,也不应由怀**院赔偿。理由:一是赔偿请求人认为怀**院对正在营运船舶进行扣押属违法扣押的理由不能成立。怀**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的规定,根据王**、路玉喜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财产后,依法对船舶予以保全扣押合法。二是赔偿请求人称怀**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未依法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等理由不能成立。怀**院扣押皖蚌埠货2026#船舶是诉讼保全而不是诉前保全,且王**、路玉喜提供了担保人路玉标所有的位于怀**福街道的怀房改字第404193号房屋作为担保。三是赔偿请求人称怀**院对被扣押船舶未进行加贴封条或采取其他足以公示的方法扣押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怀**院扣押皖蚌埠货2026#船舶时,向该财产登记机关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办理了扣押登记,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扣押特定动产的法定程序。四是赔偿请求人称扣押裁定至今未向赔偿请求人送达的理由不能成立。怀**院蒋**、陈*、钱**法官分别于2007年9月5日、2007年9月10日将扣押裁定书送达张**、张**、张**,只是被送达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确认,但办案法官将送达情况在送达回证上作了记录。五是赔偿请求人称“怀**院对于赔偿请求人多次要求解除船舶扣押置若罔闻,致使赔偿请求人的损失不断扩大”的理由不能成立。怀**院接到赔偿请求人的执行异议后,及时举行听证,并及时作出民事裁定,中止对皖蚌埠货2026#船舶的执行。为防止船舶流失甚至灭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怀**院又及时变更扣押措施,将被张**转移到蚌埠3号码头的皖蚌埠货2026#船舶扣押到怀远县新码头停放,并指定相关人员予以看管,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皖蚌埠货2026#船舶的所有权确定后,怀**院即作出裁定,解除对皖蚌埠货2026#船舶的扣押,并于2011年1月14日、1月26日,两次将船舶交付张**,但张**拒绝接收,直至2011年3月1日,张**才接收该船舶。由此可见,是张**拒绝接收船舶造成交付时间拖延,怀**院不仅没有使船舶损失扩大,而且充分地保护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故怀**院的诉讼财产保全行为和执行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张**、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安徽省**民法院(2010)蚌民一终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皖蚌埠货2026#船舶属张**所有。

2、怀**院(2007)怀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怀**院违法扣押赔偿请求人营运船舶,裁定书记载的提供担保的房屋价值远远低于被担保财产,房屋坐落的土地属集体土地无法变卖,该担保财产在执行卷宗中没有记录。

3、2008年3月12日王**、路玉喜笔录、王**笔录、2008年3月13日王**笔录、张**笔录、路玉喜笔录。证明怀**院违法扣押赔偿请求人营运船舶,且未采取贴封条、公告的方式,导致王**、路玉喜将船舶交由他人营运。

4、2009年5月7日张**笔录、2009年5月8日王**、路**笔录。证明王**、路**再次将船舶交由他人营运。

5、2008年1月17日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2008年3月7日解除船舶扣押申请书、2008年3月13日船舶扣押异议书、2008年3月31日听证笔录。证明赔偿请求人多次申请解除船舶扣押。

本院查明

6、怀**院(2008)怀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怀**院未经确权,擅自认定皖蚌埠货2026#船舶属张**所有,并违法扣押。

7、2011年1月5日申请书、2011年1月14日张顺豪笔录。证明赔偿请求人要求怀**院对船舶予以评估。

8、2011年3月1日证明。证明张**于2011年3月1日收到被扣押船舶。

9、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张**多次要求怀**院对扣押船舶进行评估遭拒绝后,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被扣押船舶“停用多年,目前状况很差,基本处于报废状态”,残值仅为204800元。

怀**院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07年9月3日(2007)怀民一初字第1537号立案审批表一份;

2、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一份;

3、2007年8月30日王**、路玉喜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

4、2007年9月3日路玉标提供的担保书一份;

5、2007年8月5日张顺*、张**的证明一份;

6、协议书、借条各一份;

证据1-6证明王**、路**在向怀远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期间提出申请,请求对皖蚌埠货2026#船舶进行保全,并提供了证据和担保;

7、怀**院(2007)怀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证号怀房改字第404193号,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49平方米,房屋坐落位置万福镇万福街道,所有权人路玉标,发证时间2002年3月26日,发证机关怀远县人民政府);

8、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

9、送达证一份;

证据7-9证明怀**院依法扣押了皖蚌埠货2026#船舶,同时查封了路玉标所有的担保财产,并将裁定书送达了当事人和产权登记机构。

10、王**、路玉喜于2007年9月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怀**院将扣押的皖蚌埠货2026#船舶交给王**、路玉喜看管。

11、安徽中**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4日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怀**院委托安徽中**限责任公司对船舶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504000元。

12、2008年3月12日执行笔录(询问王**、路**)一份;

13、2008年3月12、3月13日问话笔录(询问王**)各一份;

14、2008年3月13日执行笔录(询问张**、路**)二份;

15、王**、路玉喜出具的保证书一份;

证据10-15证明在王**、路玉喜看管船舶期间,案外人王**擅自使用该船经营,怀**院得知情况后督促看管人王**、路玉喜及时将船开回,并让其出具了书面保证,怀**院对扣押船舶尽到了监管职责。

16、怀**院2008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8)怀民一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17、怀**院2009年9月18日作出的(2009)怀民一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18、怀**院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2010)怀民一重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16-18证明2008年5月至2010年12月,王**、路**、张**、张**、陈*关于皖蚌埠货2026#船舶所有权争议的诉讼处于持续状态,船舶的所有权不确定,怀**院没有侵害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19、执行立案信息表一份;

20、怀**院(2007)怀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1、张**、陈*2008年1月17日请求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2008年3月13日提交的船舶扣押异议书各一份;

22、怀**院2008年3月17日听证通知书一份;

23、怀**院2008年5月19日作出的(2008)怀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24、送达证二份;

25、怀**院2009年5月7日、5月8日对张**、王**、路**问话笔录各一份;

26、怀**院(2009)怀民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7、怀**院2009年5月6日作出的(2008)怀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2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一份;

29、2009年5月7日田**出具的收条一份;

证据19-29证明怀**院依法立案执行,赔偿请求人于2008年1月17日、3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后,怀**院及时进行了听证,并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怀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中止对皖蚌埠货2026#船舶的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在该船舶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期间,王**、路玉喜将皖蚌埠货2026#船舶以350000元卖给张**、张**,张**实际占有该船,并将船舶开到外地准备处置,怀**院得知情况后,及时裁定变更扣押措施,将皖蚌埠货2026#船舶存放于怀远县新码头,交由田**看管,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0、蚌埠**民法院2010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0)蚌民一终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1、怀**院2011年1月12日作出的(2008)怀执字第18-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32、2011年1月14日、1月26日张**执行笔录各一份;

33、船舶照片6张;

34、2011年3月1日田**、张**执行笔录各一份;

35、2011年3月1日张顺豪证明一份。

证据30-35证明蚌埠**民法院(2010)蚌民一终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怀**院于2011年1月12日裁定解除对皖蚌埠货2026#船舶的扣押;赔偿请求人确认船舶机械设备完好无损、物品无缺损;怀**院于2011年1月14日、1月26日两次将船舶交付张**,张**拒绝接收,直至2011年3月1日怀**院才得以将船舶交付张**。

经质证,怀**院对张**、陈*提交的证据1、4、5、7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3、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赔委会经审查认为,证据2是怀**院根据王**、路玉喜的申请,在担保人提供了担保财产后,对船舶予以扣押并交王**、路玉喜看管、对担保财产予以查封的裁定;证据6是在(2008)怀执字第18号案件中止执行后,怀**院所作的对船舶予以扣押的裁定;证据3证明扣押的船舶交给王**、路玉喜看管,后王**、路玉喜未经怀**院同意将船舶交给王**看管,故张**、陈*提交的证据2、3、6不能证明怀**院违法扣押船舶,也不能证明担保财产的价值远远低于船舶的价值,怀**院的异议理由成立。怀**院对张**、陈*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船舶交付的时间是2011年1月14日或1月26日;对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是张**单方面进行的评估,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赔委会经审查认为,证据8能够证明怀**院2011年1月14日将船舶交张**,但张**拒绝接收,2011年3月1日张**接收收被扣押船舶;证据9是张**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不具有合法性,怀**院的异议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

张**、陈*对怀**院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4、6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怀**院没有对抵押的房产进行评估,是违法保全。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船舶属于张**所有。对证据7、8、9证明目的有异议,怀**院明知船舶属于张**所有予以扣押属于违法保全。证据11是怀**院单方评估,没有与其协商,对评估价格不认可。证据12-18证明在船舶所有权不确定的情况下,怀**院对赔偿请求人所有的船舶进行保全是违法的。对证据19-29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怀**院对扣押船舶未加贴封条进行公示,赔偿请求人在此期间多次要求解除保全,法院未予解除,导致赔偿请求人的船舶损失扩大。对证据30-3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扣押船舶在营运期间被扣押,怀**院2011年1月12日让赔偿请求人取回船舶,但船舶已基本报废,赔偿请求人多次要求对船舶进行评估未得许可,只得自行鉴定。本院赔委会经审查认为,怀**院提交的证据3-35能够证明怀**院根据保全申请人王**、路玉喜的申请,对本案争议的皖蚌埠货2026#船舶进行财产保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怀**院根据王**、路玉喜的申请,采取电脑配对方式确定安徽中**限责任公司对皖蚌埠货2026#船舶进行价格鉴定;相关民事判决生效后,怀**院及时解除对船舶的扣押,并将船舶交付张**。张**、陈*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4月26日,张**(张**的哥哥)因买船需要,与王**、路*喜签订借款合同,向王**、路*喜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到期后,张**未予偿还。2007年8月5日,王**、马**、计**等人在江苏省南通市找到张**,然后一起到江苏省宜兴市找到张**,并在宜兴宾馆由马**起草“证明”一份,内容为:“张**于2005年5月1日向王**、路*喜借款肆拾叁万元整用于购买苏泰船号为(589#),之后以其子张**名字过户到淮**公司,更名为皖龙(589#),因其弟张**需用该船抵押贷款,借用该船的所有权,暂时过户到张**名下,现船舶号为江**司船号(2026#),该船舶所有权实际归张**所有,与张**无任何关系(注:张**只是暂时借用该船舶所有权证书作为抵押借款使用)”。该“证明”起草后,张**、张**在证明人一栏签了名,马**、计**、李**亦作为见证人签了名。2007年9月3日,王**、路*喜以张**、张**等人为被告,起诉要求偿还本金4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同日,王**、路*喜向怀**院申请财产保全,扣押皖蚌埠货2026#船舶。路*标向怀**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怀远县万福镇万福街道、建筑面积14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怀房改字第404193号房屋为王**、路*喜提供财产担保。同日,怀**院作出(2007)怀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裁定:“一、扣押被告所有的蚌埠**公司船号为皖蚌埠货2026#船舶一艘,扣押期间由原告看管,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二、查封路*标所有的位于怀远县**道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证号:怀房改字第404193号),查封期间由路*标看管、使用,但不得转让、变卖或设定抵押。”张**、张**、张**接到该裁定书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2007年9月5日,怀**院将查封的皖蚌埠货2026#船舶交付王**、路*喜看管。2007年9月6日,怀**院向怀**地产管理处、蚌埠市地方海事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抵押、扣押登记。

2007年11月3日,怀**院作出(2007)怀民一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偿还王**、路**欠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王**、路**向怀**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扣押的皖蚌埠货2026#船舶。在执行中,张**、陈*于2008年1月17日和3月13日先后向怀**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夫妇所有的皖蚌埠货2026#船舶的扣押,停止对该船执行。怀**院经审查认为,张**、张**于2007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所指的“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情形,张**、陈*的异议成立,即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怀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中止对皖蚌埠货2026#船舶的执行。该裁定书送达后,王**、路**于2008年6月26日诉至怀**院,要求确认皖蚌埠货2026#船舶归张**所有。2010年12月14日,蚌埠**民法院作出(2010)蚌民一终字第00876号民事判决,认定皖蚌埠货2026#船舶由张**购买,且登记在张**名下,依法属张**、陈*夫妇共同财产,王**、路**以其提供的“证明”证明争议船舶属张**所有依据不足,判决驳回王**、路**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怀**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08)怀执字第18-2号执行裁定,解除对皖蚌埠货2026#船舶的扣押。2011年1月14、1月26日,怀**院两次通知张**接收该船舶,但张**一直拒绝接收。2011年3月1日,张**接收该船舶。张**自述其接收船舶后以二十万元左右的价格将该船予以变卖。

另查明:在王**、路玉喜看管被扣押船舶期间,王**、路玉喜未经怀**院同意,擅自同意案外人王**使用该船经营,怀**院得知情况后,及时督促王**、路玉喜将船舶开回,并让其出具了书面保证。在执行过程中,王**、路玉喜私自将皖蚌埠货2026#船舶卖给案外人张**、张**,张**将船舶开到外地准备处置。怀**院得知后,及时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8)怀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变更扣押措施,将“扣押被执行人张**所有的蚌埠**公司船号为皖蚌埠货2026#船舶一艘,扣押期间由原告看管”变更为“扣押被执行人张**所有的蚌埠**公司船号为皖蚌埠货2026#船舶一艘。”2009年5月7日,怀**院将被张**转移到蚌埠3号码头的皖蚌埠货2026#船舶扣押到怀远县新码头停放,并指定相关人员予以看管。

还查明:2008年2月27日,安徽中**限责任公司接受怀**院的委托,对皖蚌埠货2026#船舶进行价格鉴定,并出具皖中信估字(2008)266号《报告书》,对该船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4000元。2011年3月21日,安徽永**限公司接受张**的委托,对皖蚌埠货2026#船舶进行价值评估,并出具安徽永合评报字(2011)第02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对该船评估值人民币204800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怀**院扣押皖蚌埠货2026#船舶不构成违法保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动产和特定动产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的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2007年9月3日,王**、路玉喜向怀**院提起民事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扣押皖蚌埠货2026#船舶,其二人不仅向怀**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及收条、路玉标出具的担保书、担保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而且提供了张**、张**签名认可的扣押的船舶属张**所有的“证明”。故怀**院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扣押皖蚌埠货2026#船舶的财产保全裁定并无不妥。同日,怀**院向怀**地产管理处、皖蚌埠货2026#船舶登记机关安徽省蚌埠市地方海事局送达了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办理了抵押、扣押登记,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2007年9月5日,怀**院将扣押的皖蚌埠货2026#船舶交付王**、路玉喜看管。故怀**院扣押皖蚌埠货2026#船舶不构成违法保全,赔偿请求人称怀**院对正在营运船舶的扣押行为属违法扣押的理由不能成立。

怀**院在扣押皖蚌埠货2026#船舶和执行过程中尽到了监管职责。怀**院作出扣押皖蚌埠货2026#船舶民事裁定后,即将该扣押的船舶交由保全申请人王**、路*喜看管,但王**、路*喜未经怀**院同意,又擅自将船舶交给案外人王**看管、经营,后又将船舶卖给案外人张**、张**。怀**院得知情况后,及时变更扣押措施,将被张**转移到蚌埠3号码头的皖蚌埠货2026#船舶扣押到怀远县新码头停放,并指定相关人员予以看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王**、路*喜未经怀**院允许,违法动用、转移、变卖已经保全的财产,怀**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皖蚌埠货2026#船舶的所有权确定后,怀**院及时解除对该船舶的扣押,并于2011年1月14日、1月26日两次将皖蚌埠货2026#船舶交付张**,但张**拒绝接收,直至2011年3月1日张**才接收该船舶。对船舶迟延交付造成的损失,怀**院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怀**院的诉讼财产保全行为和执行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张**、陈*的赔偿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张**、陈*要求安徽**民法院违法保全的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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