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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蚌埠市蚌**革委员会确认立项批复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朱**因诉被上诉人蚌埠市蚌**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蚌**改委)确认立项批复违法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蚌山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李**、朱**诉称:原告系蚌埠市蚌山区雪华路小**128号的居民,在该地区共有住房一套。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蚌**改委作出了蚌山经发字(2013)69号《关于同意雪华路南侧(小**)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原告的房屋在被告立项批复区域范围之内。被告作出批复时未认真审查,在实体和程序上均有违法之处,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要求法院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李**、朱**诉讼的蚌山经发字(2013)69号《关于同意雪华路南侧(小**)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是蚌**改委对蚌埠市蚌山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的立项批复,其二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该行政行为的内容未涉及李**、朱**的权利、义务,对其不产生直接的实质影响。故李**、朱**与蚌**改委的行政行为之间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朱**对此依法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二人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朱**的起诉。

李**、朱**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蚌**改委对该项目进行立项批复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根据最**法院的案例精神,上诉人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蚌**改委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蚌**改委作出的蚌山经发字(2013)69号《关于同意雪华路南侧(小**)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是针对蚌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批复行为,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两上诉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同该行政行为之间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以李**、朱**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正确,上诉人李**、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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