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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蚌埠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要求确认被告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蚌埠市**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姬*、葛先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白**,第三人经开**委会的负责人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贵琴诉称:原告系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居民,在蚌埠市东海大道南侧、龙子湖大桥东南端原渔业社居民住宅区拥有合法房屋。2013年,原告的房屋被有关部门列入征收拆迁范围。拆迁方采用各种手段逼迫原告搬迁。2014年1月5日,拆迁方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原告强行拽出房屋并实施人身控制,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经开**委会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蚌埠市革命委员会农林水利局文件(蚌农林字(1977)第13号),附批复、征地协议3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的建筑,没有房产证是历史遗留问题。

2、光盘三张。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的原因是因与政府达不成协议而指令拆迁公司予以强拆。

3、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房屋被违法强拆。

被告辩称

市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并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机关,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的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六大队(以下简称六大队)依法对其实施了拆除,该六大队系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的派出机构,应当以市行政执法局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是机关法人。

2、蚌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经城管规划责(2013)6010号)。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六大队认定为违法建筑,其委托拆迁公司对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被告所为。

3、六大队《关于滨湖社区居民丁**等三户的违法建筑拆除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六大队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委托拆迁公司予以了拆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被告所为。

4、华**司的拆迁报告。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华**司拆除。

第三人经开**委会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经开**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征地协议是渔业社和相关单位的协议,而不是同个人所签,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系合法建筑。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录音人的身份,也不能证实强拆行为已经发生。对证据3,被告认为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其房屋为合法建筑,因本案不进行实体审理,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仅能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但不能证明强拆主体是经开区管委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认为该证据针对的是违章建筑,而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原告认为在此之前从未见过通知书,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不具备合法性,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实原告房屋是由华**司实施的强拆,华**司的委托主体是第三人,证明原告房屋是由被告承担责任由华**司实施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经开**委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仅能证明六大队制作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出具书面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结合,能够证明华**司受六大队的委托,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贵琴系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居民,在蚌埠市东海大道南侧、龙子湖大桥东南端原渔业社居民住宅区拥有房屋。2014年1月5日,华**司受六大队的委托,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六大队由市行政执法局组建,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六大队以自己名义委托华亿公司拆除原告房屋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市行政执法局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被拆除系被告市政府所为,原告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对蚌埠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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