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五河县公安局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河县公安局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4)五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河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高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9月29日下午,刘**到五河县公安局小**出所报案,称自家电线没有了。接到刘**报案后,小**出所随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对刘**反映的电线没有的问题,五河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和现场检查,发现电线放在刘**家院子里,刘**当场签字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五河县公安局接到刘**的报案后,对现场进行检查,并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足以证实没有盗窃事实的发生,刘**当场签字可以证明其已知道相关情况,公安机关没有继续调查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1、新农村建设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被上诉人未调查取得批准上诉人村庄进行新农村建设的文件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房屋所在村庄属于新农村拆迁范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询问笔录是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的调查取证工作,不能以此代替被上诉人应履行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应作出处理结果告知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从本案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情况来看,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已经受理的该案予以结案,早已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应依法认定为违法。3、即便认定上诉人房屋所在村庄属于新农村拆迁范围,在拆迁人没有与上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家的断电行为也是违法的。虽然上诉人报案时称自己家电线没有了,但实际是包含了对供电线路的破坏而报案,被上诉人应对与此有关的违法行为都进行查处,而不应局限于上诉人报案时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定性,被上诉人已经查清系“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按照上级要求对拆迁区域低压照明线路和变压器拆除运走”的情况下,对该故意违法行为不予任何查处显然构成不作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五河县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9月29日,接到刘**报案后,随即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作,对涉及的证人及在场人进行了调查和走访。经过调查,2013年2月份,电工钟*根据供电公司要求将小卢庄低压照明电线和变压器拆除带走,刘**家电线从电线杆上掉落在地上,后刘**丈夫的弟弟卢**将电线捆好,放在刘**家院子里,刘**家电线没有被盗。综上所述,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五河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受案登记表、刘**、钟*、卢**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按照上级要求对拆迁区域低压照明线路和变压器拆除运走,刘**家电线从电线杆上掉落在地上,卢**将电线捆好,存放在刘**家院子里,没有发生盗窃的事实。

刘**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以及刘**的签名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刘**家的电线没有被盗窃的事实。本案中,五河县公安局在接到刘**的报案后,即派人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将现场检查的结果当场让刘**签字予以确认,五河县公安局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刘**上诉称新农村建设是否有批准文件以及低压照明线路和变压器的拆除迁移均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