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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朱**与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诉被告淮南市毛集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陈*,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朱**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将原告12亩承包地上的葡萄园予以强制拆除。被告未履行任何土地征收程序,未对原告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土地上葡萄园强行拆除,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00元(准确数额待评估后再行增加)。

被告辩称

被告毛集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朱**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朱**因流转了朱**的承包地成为本案的原告,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发包方的同意和进行登记流转方发生效力,也就是说朱**的流转没有得到发包方的同意是不生效的,朱**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按淮南市人民政府文件征收土地并进行补偿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市淮发(2013)32号文件、淮南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文件淮**(2013)1号文件,到2016年全市森林覆盖率提高到35%以上,城区绿化覆盖率达40%以上,乔木栽植面积占绿地面积的60%以上,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11平米以上,达到城矿乡绿化全覆盖,实现国家森林城市创建目标。实施森林单位创建工程,以行政村为对象,以自然村为基础,结合农村环境整治大力建设围村林、庭院林、游憩林等多种生态产业,优化农村人居环境、饮水环境和卫生环境,创建一批人和自然和谐的森林村庄,促进美好乡村建设。为积极落实文件规定,毛集实验区启动森林广场项目工程,征收毛集中心社区土地110.0205亩,并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2013)38号文件进行补偿,补偿金通过现金领取或打卡发放到位。3、原告的葡萄系在拟征土地上抢栽的苗木,不属于补偿范围。原告在得到毛集镇中心村土地拟被征收的消息后,于2013年5月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同年10月抢建葡萄园,毛集镇建设办控违对于2013年10月15日发现原告违法抢建葡萄园,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2013)3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是不予补偿的。综上所述,原告违法抢建葡萄园,导致资源浪费,并以此索要巨额补偿阻碍创森工作的开展,为了个人私利严重影响了创森工程进度,损害了公共利益,葡萄不过2尺多高,有现场照片为证,根本没有挂果。原告租用土地第一年种的西瓜,因雨水大,亏了本,第二年搭建了葡萄架,挖了栽植葡萄苗的坑穴,还没有栽植葡萄苗,但原告为骗取国家赔偿,虚假陈述欺骗司法机关,编造其租用的土地上栽植了葡萄苗,并漫天要价,企图骗取国家财产。其行为给当地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带来恶劣影响。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述称:同意将承包的5.5亩土地交给政府,已收到被告按照淮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款。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证复印件;3、土地承包证复印件;4、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是合法土地;5、谈话笔录复印件;6、照片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土地被强拆、强征。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中**市淮发(2013)32号文件、淮南市创建国家森林城市指挥部文件淮**(2013)1号文件,证明被告按照文件规定实施创森工程使用土地的合法性,有法律上的依据;3、淮南市人民政府文件淮府(2013)38号文件,证明被告按照文件规定予以补偿,符合法律规定;4、行政执法巡查记录,证明违法抢建不在补偿范围;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毛集景观大道南农户征地附属物明细,证明被告按照淮南市人民政府文件淮府(2013)38号文件补偿到位。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文件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被告证明观点有异议,该文件只是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任务,不能作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依据;淮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太低,应对葡萄园及地面附着物损失进行评估;被告应按照行政处罚法采取合法的处罚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无异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认为土地流转合同是无效合同,未得到发包方的同意,土地流转合同是虚假的;对证据5谈话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谈话笔录中有很多空格,所以谈话笔录证明不了任何本案的事实;照片中看不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指挥强拆、强征。

原告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予以反驳:认为被告的强拆、强征行为是不合法的;原告提举的照片足以说明强拆行为不是施工方的行为,而是被告的行为;土地流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没有到发包方去备案,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证据4、5、6,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举的证据2、3、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朱**、朱**系父子关系。原告家于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间分得5亩承包地。2013年5月27日,朱**与本村朱**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朱**将其承包的5.5亩土地以出租的形式流转给原告朱**耕种,流转费用每年12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栽植葡萄苗。2014年3月,原告在其租用土地上建葡萄架、挖坑穴。2014年3月10日,被告以建森林公园为由,将原告承包地上的葡萄园及租用土地上的葡萄架及所挖坑穴予以强制拆除。2014年3月17日,被告按照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2013)38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向原告农补卡账户上打入补偿款273817.96元。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朱**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给政府,并已领取被告按照淮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具备提举栽植的葡萄苗的品种、规格、购买价格、棵数及搭建葡萄园的水泥杆的规格、购买价格、数量等相关证据的能力,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导致缺少评估的基础数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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