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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安徽**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凤**政局婚姻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凤**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李**,第三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凤**政局于2014年10月9日为原告李*和第三人程*办理了结婚登记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凤台县民政局准予原告与程*登记结婚,并颁发结婚登记证,但原告认为被告准予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原因是原告未亲自到凤台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原告未提交户口本和居民身份证,未在结婚登记材料上签字确认,被告未依据法定程序受理结婚登记,被告违背原告意愿和法定程序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准予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新安晚报》挂失登记,证明原告身份证遗失,被告在未核实原告身份证情况下准予结婚登记的行为违法;3、杭州市出租车发票,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杭州出差;4、杭州市火车站照片,证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杭州出差;5、营业执照及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办理的婚姻登记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凤台县民政局未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是按照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登记的,登记程序合法,材料齐全,无过错。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程*未书面答辩,庭审时述称,婚姻登记存在错误是原告造成的。原告知道结婚登记的事,当时原告业务忙走不掉,原告安排与其外貌相似的亲戚(原告派其表哥顶替,派其表弟拿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顶替其和第三人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的结婚证。

案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审查表、申请表非原告签名,审查表上合影照非原告本人,被告提供的证据过于简单。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委托其表哥签的字。要求原告及其表哥、表弟到庭对质。原告不仅知道结婚登记的事,而且是原告亲自安排其表哥代替其办理的结婚登记。如果不是原告安排的,结婚登记时哪来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原告是经商的,经常外出,随身携带身份证,身份证对其很重要,如果不是结婚登记,他是不会叫其表弟拿其身份证给其表哥,让其表哥代替其办理结婚登记的。

被告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反驳:认为婚姻登记当事人持有的身份证及户口本都是原件,未发现婚姻登记当事人是顶替的,被告已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到场登记的就是原告;认为证据3票据未显示姓名;证据4照片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在杭州出差的火车票,而不是没有姓名的票据。

原告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予以反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在杭州出差,被告应核实原告的真实身份。

第三人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办理结婚登记是原告安排的,现在原告不认账,出尔反尔。

合议庭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举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和外貌与原告相似的他人持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顶替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结婚证。原告李*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其未亲自到凤台县民政局申请结婚登记,未在结婚登记材料上签字确认,被告未依据法定程序受理结婚登记,被告在违背原告意愿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证据、依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应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的结婚证与客观事实不符。当事人采取欺骗的手段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导致被告为原告颁发了与客观事实相悖的结婚登记证,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存在过错。被告尽到了慎审的审查义务,无过错。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凤**政局于2014年10月9日为原告李*与第三人程*颁发的结婚登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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