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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因不服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4日,被告作出淮八城责限拆决字(2014)C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授权委托书。

4、代理人工作证。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

1、询问调查笔录。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3、现场照片。

4、开发区政府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建造的房屋没有建筑许可证,没有经过相关报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

第三组证据:

1、立案审批表。

2、案件处理审批表。

3、《限期拆除告知书》(淮八城行执限拆告字(2014)第C6号)。

4、《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淮八城责限拆决字(2014)C6号)

5、《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淮八城限拆催字(2014)第C6号)。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1、《**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2002)17号)。

2、《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3、《淮南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

4、《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违法建设的通知》。

5、《淮南市认定违法建设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孙**于2007年设立了凤台经济开发区志兵沙发厂,依法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沙发厂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凤台经济开发区淮丰社区淮凤路南侧,土地面积共计1.8亩,2008年4月,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825.5平方米的房屋,多年来未有任何机关进行干涉与查处。2013年,原告建造的房屋面临拆迁,因拆迁安置补偿标准过低,双方至今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政府为了促进拆迁,由淮南市八公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了《限期拆除告知书》(淮八城行执限拆告字(2014)第C6号),2014年3月24日,被告又作出了淮八城责限拆决字(2014)C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原告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该由规划部门经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其他部门无权擅自认定,本案被告是城市管理部门,无权认定原告的房屋为违章建筑,更无权作出上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且原告的房屋虽然证照不全,但也不能简单的认定为违章建筑,原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并不属于违章建筑,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只是为了拆迁的需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淮八城责限拆决字(2014)C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淮八城责限拆决字(2014)C6号)。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安徽省委省政府的有关区划调整的决定,原凤台经济开发区于2013年10月1日调整至八公山区管辖。2014年2月28日,被告接到经济**委员会的移交事项,被告知原告在无任何审批手续,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经济开发区淮丰社区淮凤路南侧搭建房屋、厂房和大棚等构筑物。被告通过询问当事人和现场勘验,确认了原告于2008年4月开始在经济开发区淮丰社区淮凤路南侧违法搭建房屋、厂房和大棚等构筑物的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作出淮八城行执限拆告字(2014)C6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作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3月24日,被告作出淮八城责限拆决字(2014)C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在本决定生效后3日内拆除其搭建的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2014年3月24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

被告认为,根据《**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和《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城市管理部门,有权直接认定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设,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未取得规划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经济开发区淮丰社区淮凤路南侧搭建房屋、厂房和大棚等构筑物。被告依据法定程序调查确认原告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依法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淮八城责限拆决字(2014)C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

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勘验调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这三份证据是在立案审批表领导审批同意立案之前取得的,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原告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开发区政府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原告的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该由城乡规划部门经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其他部门无权擅自认定,开发区政府的证明无权认定原告的房屋为违法建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经济开发区淮丰社区淮凤路南侧搭建房屋、厂房和大棚等构筑物的事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够成立,但其证明观点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

被告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立案审批表上立案时间是2014年3月3日,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开始调查,被告在立案之前取得的调查笔录和勘验笔录属无效证据。被告案件处理审批表上的审批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因此,被告是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进行审批,程序违法。根据《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城管执法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城管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本案被告立案审批表上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3月3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已经超过了15日且没有办理延期手续,因此,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均为留置送达,但均没有见证人签字,因此,被告的送达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第三组证据中的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限期拆除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够成立,但其证明观点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被告第三组证据中的限期拆除催告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是否合法有据,被告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孙**于2007年设立了凤台经济开发区志兵沙发厂,该沙发厂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凤台经济开发区淮丰社区淮凤路南侧,土地面积1.8亩,2008年4月,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了825.5平方米的房屋、厂房和大棚等构筑物。2013年10月1日,根据安徽省委省政府的有关区划调整的决定,原凤台经济开发区调整至八公山区管辖。2014年2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接有关部门举报,原告在经济开发区淮丰社区淮凤路南侧搭建房屋、厂房和大棚等构筑物有违建嫌疑,故进行立案调查。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10时5分至11时15分,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确认了其在经济开发区淮丰社区淮凤路南侧搭建的房屋没有相关建房手续的事实,2014年2月28日,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志兵沙发厂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确认了原告在经济开发区淮丰社区淮凤路南侧搭建的房屋没有规划许可证和相关建房手续的事实。据此,2014年3月20日,被告作出淮八城行执限拆告字(2014)C6号《限期拆除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其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对你(单位)作出限期三日内自行拆除擅自建设的房屋的决定,你(单位)对拟定决定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你(单位)于三日内向我局进行陈述和申辩,逾期视为放弃此权利。”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陈述和申辩,2014年3月24日,被告作出淮八城责限拆决字(2014)C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其主要内容为:“限原告在本决定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其搭建的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逾期不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本行政机关将报请开发区政府移送八公山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开始调查原告违法建设一案的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立案审批表上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被告作出淮八城责限拆决字(2014)C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被告案件处理审批表上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均为留置送达,送达回执注明:“当事人拒签,已留置送达,由基层组织见证”,但无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及《淮南市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为违法建设,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可以直接认定,难以认定或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本案原告在经济开发区淮丰社区淮凤路南侧搭建的房屋、厂房和大棚等构筑物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原告亦承认其没有办理任何相关建房手续,原告搭建的建筑物为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作为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辖区内集中行使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权直接认定原告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为违法建设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淮八城责限拆决字(2014)C6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过程中,存在立案时间在查处时间之后,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时间在案件审批时间之前等程序瑕疵,但因立案审批和案件处理审批属于被告的内部程序,这种内部程序上的瑕疵并不会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故原告因此主张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未办理延期手续,本院认为,虽然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在程序上超期限作出,但不存在实体处理方面的重大错误,该行政行为不宜撤销,否则会进一步降低行政执法效率。故原告因此主张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送达方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均为留置送达,但在送达回证上并没有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或盖章,被告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原告认可其已经收到《限期拆除告知书》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事实,因此被告在送达程序上的瑕疵没有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实际影响,也不存在实体处理方面的重大错误,故原告因此主张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这种瑕疵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并不必然导致被告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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