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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武不服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桐认字(2014)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开金波、第三人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而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一、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证明目的:被告主体适格,具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资格。

二、不予认定工伤的程序

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申请报告》各一份。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作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

1、汤**身份证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一份,120急救信息一份,诊断证明两份,出院小结一份,汤**证言一份、吴**证言一份、通话记录一份。

2、《工伤认定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三份(询问对象分别是汤**、汤*、许*)《工伤调查报告书》一份。

证明目的:1、汤**是桐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汤**不在“因工外出期间”,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3、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

四、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证明目的: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一、二、四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三中汤*、许*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认为被告不予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忠武物**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事实证据,原告异议成立。证据四是法规条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四的真实性。

原告诉称

原告汤**称:原告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患糖尿病多年,2014年起遵医嘱骑自行车上下班,以增加运动量。2014年初,老家在桐城市龙眠村小元组的许*将其老家的土房拆除重建约310米二层楼房,与包工头汤*约定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建,施工所需要的脚手架、模板由其提供。汤*找到原告要求为其运输施工器材。2014年6月15日下午,原告与汤*应约前往许*建房处,察看所需器材何种车辆运输。途中不慎摔伤左上臂。原告受伤后送往桐**民医院急救,后转至解放**医院、南**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约六万元。原告及单位依法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52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桐认定(2014)52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桐城**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其职工汤*武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为工伤。被告受理后,成立调查组,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2014年9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被告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程序合法。

被告调查证人汤*,其证词表明:事故当天,原告先与一班车友在三十米大道丁字路口汇合,再骑行至彩虹桥与汤*汇合,随后原告等一群车友骑自行车由龙*初中右转沿盘山水泥路至项岭村。证人许*也证实,许*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由汤*承建。进山道路不能通行超过7米的车子,许*自行用农用车在山外拉石头做好地基、地摆等。建房时水泥搅拌均由人工完成,无需搅拌设备,且山里没有三相电,搅拌设备无法使用。许*事发当天不在家。汤**等人未与许*见面,更没有联系运输和察看路线事宜,事后汤*仅打电话告知说有朋友摔了,要去许*家等救援。可见,原告诉称,用货车运设备、勘察路线、因工外出与被告调查事实不符。

根据被告现场调查,到龙*项岭有两条进山道路:沿水库公路6公里前方往龙*村部到项岭或经龙*初中进入盘山公路到项岭。前者是到达项岭的主干道,路况较好且路程短,但原告却撇开主干道,选择并坚持骑完弯道多、路面窄、货车明显无法通行的盘山公路。此行为与原告所称“我去勘察运输路线,看路况是否适合货车行驶”、“为公司运输业务受伤”完全不符。相反,与车友的户外运动目的能够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根据现场勘验,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综合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下午15时许,与汤*等一班车友由龙*初中右拐沿盘山水泥路骑行,后下山时在龙*项岭村吴湾焚烧点附近摔伤。该受伤情形不在“因工外出期间”,不是“由于工作原因”,因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桐认定(2014)52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桐城**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称属实,原告受伤确因履行职务和因工作原因受伤的。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具有2驾驶资格。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用人单位适格。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工伤认定的事实。

4、证明二份,原告6月15日通话记录。证明原告系在履行用人单位职务行为中受伤。

5、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志、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在桐**医院、105医院治疗情况。

6、疾病诊断书、病史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在南**医院治疗情况。

7、桐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办理工伤保险文件及交纳工伤保险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及用人单位办理了工伤保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1、2、3、5、6、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出庭作证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证人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在本案调查中矛盾,有意隐瞒了原告非因工致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忠武物**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桐城**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下午15时许,原告与汤*等人骑自行车由龙*初中右拐沿盘山水泥路骑行,后下山时在龙*街道办事处项岭村吴湾焚烧点附近摔伤。原告受伤后送往桐**民医院急救,后转至解放**医院、南**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约六万元。

2014年7月10日,第三人桐城**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其职工汤*武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第三人直接送达。后被告成立调查组,前往事故现场,制作了《工伤认定现场勘验笔录》,并就原告汤*武、汤*、许*分别制作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在调查取证后,2014年9月2日,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次日向第三人依法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不予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根据《工伤认定办法》调查后综合认定原告因参加自行车车友自发组织的骑行活动中受伤,属于与工作无关的原告个人参加活动。被告不予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应予维持。

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桐认定(2014)52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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