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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金**有限公司诉与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耿**、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都宜光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都宜光为原告车间辅助工,月工资2500元,合同期限一年。2014年4月1日原告为都宜光申报了工伤保险,当日下午13时10分左右,都宜光工作时不慎受伤,经被告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0日原告申请工伤待遇,桐城市**管理中心明确告知工伤保险未生效,不符合政策规定,不予核定报销工伤医疗费。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桐城市**管理中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理应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本单位职工都宜光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调查核实,于2014年5月5日作出桐认定(2014)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是社会保险的主管行政机关,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核定支付都宜光的工伤保险待遇明显错误,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工作,是社会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设立桐城市**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桐城市**管理中心作为经办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起诉要求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将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列为本案被告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金**有限公司对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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