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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有限公司与桐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桐城市**管理中心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金**有限公司因要求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桐城市**管理中心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报销医疗费的法定职责,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金**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耿**,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黄**、黄*,被告桐城市**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0日,原告安徽**有限公司,向被告桐**金管理中心申请,要求核定员工都宜光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报销工伤医疗费,被告以工伤保险未生效为由,不予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报销医疗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都宜光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一年,都宜光在原告处从事辅助工,同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增加企业参保人员,获悉增加企业参保人员应于每月1-25日提交,原告无奈于2014年4月1日上午向被告提交参保人员名单,其中包括都宜光。该名单经被告审核通过,原告向*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4年4月1日都宜光工作时不慎被钻头绞伤右手。经原告申报,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都宜光为工伤的决定书。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城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要求报销工伤医疗费、享受工伤待遇,桐城市**管理中心明确告知,都宜光的工伤保险未生效,不予核定报销工伤医疗费。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受理原告的增加参保人员名单,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都宜光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两被告不予核定报销工伤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核定并支付工伤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申请对职工都宜光认定工伤,被告依职权作出桐认定(2014)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依规定核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桐城市**管理中心辩称:原告职工都宜光2014年4月1日申报工伤保险,当日下午13:10左右受伤,受伤的性质为工伤。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9年4月17日劳社函(2009)126号“关于工伤保险参保人员伤残津贴等长期待遇起付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并从参保登记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自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次日起发生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都宜光工伤保险登记时间2014年4月1日,生效时间为次日。原告申报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政策规定,被告不予核定报销工伤医疗费用的行政行为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都宜光受伤时间为2014年4月1日13:10左右,都宜光的受伤属工伤。3、“参保人员增加情况表”证明原告职工都宜光于2014年4月1日上午参加工伤保险;4、原告职工都宜光的身份证、劳动合同、住院病历、转院申请表、工伤待遇申请表,证明都宜光受伤,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不予核定。5、桐城市**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都宜光2014年4月1日参加工伤保险,缴费时间截至2014年6月。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明3月26日申报“参保人员增加情况表”,申报时间为4月1日,不能准确界定上午。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桐城市**管理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桐认定(2014)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职工都宜光受伤时间为2014年4月1日13:10左右;2、《桐城2014年4月社会保险企业参保人员增加情况表》,证明原告为都宜光等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间为2104年4月1日。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如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三款。

被告桐城市**管理中心提供了如下依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劳社秘函(2009)126号“关于工伤保险参保人员伤残津贴等长期待遇起付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安徽金**有限公司与都宜光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都宜光在结构车间从事辅助工,月工资2500元,合同期限一年。2014年4月1日,原告向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企业参保人员增加情况表》,登记缴费起始时间为4月1日,其中包括都宜光,参加险种为工伤保险。2014年4月1日13:10左右都宜光工作时不慎受伤并住院治疗,同日桐**民医院建议转定点医院治疗,桐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予审核。2014年5月5日,原告申报工伤,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桐认定(2014)2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都宜光为工伤。2014年5月20日,原告安徽金**有限公司向桐城市**管理中心申请,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报销工伤医疗费用,桐城市**管理中心不予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报销工伤医疗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是社会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依据**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家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作出桐认定(2014)2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桐城市**管理中心系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依法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桐城市**管理中心依据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相关文件,认定工伤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不予核定报销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和**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履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报销工伤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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