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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黄山市黄山区水产局不服捕捞养殖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养殖捕捞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山市黄山区水产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就取得了太平湖捕捞许可证,2013年,被告违法组织了太平湖渔业资源垄断性的招投标活动,由本案的第三人中标,并由被告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进行了为期十年的独家经营的渔业养殖许可。被告黄山市黄山区水产局向第三人进行了捕捞许可,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原告不得再下湖进行养殖、捕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所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违法行政,应当对其所作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两被告对本案第三人作出的养殖许可和捕捞许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捕捞证。二、黄山区太平湖渔业养殖许可招标公告,黄山区太平湖渔业养殖许可中标公告。三、黄山区太平湖综合整治领导组2013年8月9日发布的“关于近期沿湖渔民上访反映有关问题的政策解释和答复意见”。

被告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与黄山**水产局共同答辩:被告依据渔业产业政策,在太平湖实施“五统一”的渔业养殖模式不违反法律规定,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公开招标,审查许可黄山太**有限公司在太平湖水面养殖,并向其核发养殖许可证、黄山**水产局向其核发捕捞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虽于2011年取得捕捞证,但因没及时年检,已经失效,故原告即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就太平湖渔业养殖许可对外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时,原告作为潜在的意向投标人并未报名参与竞标,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显然错误,对两被告依法实施的养殖许可和捕捞许可提出异议显然于法无据。另外,原告将养殖许可及捕捞许可二个行政行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与法不符,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黄山区太平湖渔业养殖许可招投标委托函、招标公告、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二、颁发给第三人的养殖许可证、船舶证。三、皖政办(2006)46号文件、皖政办(2009)108号文件、皖农计(2011)114号文件、皖农渔(2011)369号文件、皖政办秘(2012)210号文件、黄*(2013)1号文件。

第三人黄山太**份有限公司答辩: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以招标的形式进行太平湖大水面养殖许可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我公司根据招标公告的条件报名竞标取得养殖、捕捞许可合法。我公司根据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黄*(2013)1号文件的精神,对原渔民作出相应的补偿和安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养殖许可证、捕捞许可证、船舶登记证。二、工资表及合法投入资金说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捕捞证,虽没按规定期限年检,但能够证明原告在太平湖从事过渔业捕捞,与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的证据一及第三人的证据一相同,该组证据是反映被告行政许可行为的整个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关于近期沿湖渔民上访反映有关问题的政策解释和答复意见”。是政府部门就渔民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四、被告提交的五份文件是被告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实行渔业转型升级,实施“五统一”的政策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五、第三人的工资表及合法投入资金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为实行渔业转型升级,在太平湖实施“统一养殖、统一捕捞、统一品牌销售、统一加工、统一经营管理”的渔业养殖模式,决定对社会进行大水面养殖招标许可,并委托黄山区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招标。黄山区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于2013年7月24日发布招标公告,公开项目概况和招标许可范围、投标人的资格要求、招标人中标后的义务等。2013年8月4日,黄山区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发布黄山区太平湖渔业养殖许可中标公告,宣布黄山太**有限公司中标,公告上注明质疑联系电话和投诉联系电话。根据招标结果,依黄山太**有限公司的申请,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养殖行政许可,并为该公司办理了水域滩涂养殖证,黄山**水产局于2013年8月21日为该公司作出了捕捞许可并办理了捕捞证。原告胡新建于2011年8月取得太平湖渔业捕捞的许可,2013年9月,向渔业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证年检,黄山**业委员会以原告所持捕捞证因2012年未申请年度审验,属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农业委员会无权受理该证的年度审验申请。原告认为正是由于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用招标的形式独家养殖许可的行为和黄山**水产局捕捞许可的行为,造成原告不能下湖养殖、捕捞,两被告的该项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决定兼顾太平湖水域生态保护、渔业生产、交通航运、项目建设和旅游发展的客观需要。在太平湖实行“五统一”的经营模式,是政府部门正当行使自己的责权和职责,其采用招投标形式进行太平湖大水面养殖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政府养殖行政许可和被告黄山市黄山区水产局捕捞许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与法律不符,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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