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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尚**与砀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尚**、尚**因其诉被上诉人砀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砀**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1)宿埇行赔初字第0001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代理审判员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尚**、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砀**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为协调解决行政争议,本案扣除审理期限30日。本案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5日,砀山县**办公室与砀**管局将尚**、尚**的房屋强制拆除。

尚**、尚**一审起诉称:一、2007年9月5日,砀山县**办公室与砀**管局组织近百人将尚**、尚**的房屋强制拆除。二、2009年5月4日,宿州**民法院作出(2009)宿中行终字第53号、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砀山县**办公室及砀**管局的拆迁行为违法,责令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三、2010年11月29日,尚**、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向砀**管局申请赔偿,砀**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四、尚**、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砀**管局承担下列赔偿责任:1.在与原房屋同等区位、楼层赔偿尚**房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赔偿尚**房屋建筑面积207.5平方米。2.赔偿尚**土地使用权336平方米,赔偿尚**土地使用权283.5平方米。3.赔偿尚**附属物及装修损失20000元,赔偿尚**附属物及装修损失23000元。4.赔偿尚**屋内物品损失307000元,赔偿尚**屋内物品损失82900元。5.赔偿尚**水、电话、有线电视、电、网络通信迁移费损失1000元,赔偿尚**水、电话、有线电视、电、网络通信迁移费损失1000元。6.赔偿尚**搬家补助费96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6080元,赔偿尚**搬家补助费124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59760元。7.赔偿尚**误工费8000元,赔偿尚**误工费11000元。8.赔偿尚**、尚**律师费、差旅费1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砀**管局一审答辩称:一、依据《拆迁安置方案》已为尚**、尚**安置了还原房屋,随时可向其交付。二、尚**、尚**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征收为国有,依据补偿标准每亩6万元,可随时支付给尚**、尚**。三、尚**、尚**的附属物及装修损失有丈量记录,可依据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四、尚**、尚**的屋内物品搬运情况,公证处已全程记录,可随时返还。五、尚**、尚**的水、电话等迁移费计算在附属物中,可随时支付。六、尚**、尚**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可依据规定标准赔偿,超出标准部份不予认可。七、尚**、尚**的误工费、律师费、差旅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5日,砀山县**办公室与砀**管局将尚**、尚**的房屋强制拆除。2009年5月4日,宿州**民法院作出(2009)宿中行终字第53号、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砀山县**办公室及砀**管局的拆迁行为违法,责令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010年11月29日,尚**、尚**通过特快专递向砀**管局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砀**管局于同年12月5日收到。砀**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尚**、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砀**管局对尚**、尚**的房屋实施的拆迁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砀**管局应对尚**、尚**的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尚**、尚**要求赔偿误工费、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砀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尚**房地产评估值677826.32元、赔偿原告尚**房地产评估值706383.32元、赔偿原告尚**、尚**评估费11100元。二、由被告砀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尚**、尚**附属物及装修折款19778.56元。三、由被告砀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尚**搬家补助费439.8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4219.56元,赔偿原告尚**的搬家补助费630.4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92045.70元。四、由被告砀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返还给原告尚**、尚**被拉走的物品。五、驳回原告尚**、尚**要求赔偿误工费、律师费、车旅费的诉讼请求。尚**、尚**与砀**管局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尚**、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由砀**管局返还给原告尚**、尚**被拉走的物品不当。该批物品因年久无人管理,多已损坏,应判决砀**管局予以赔偿。二、一审判决驳回尚**、尚**要求赔偿误工费、律师费、车旅费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述花费均为合理支出,依法应予赔偿。请求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砀**管局答辩称:一、尚**、尚**的屋内物品搬运情况,公证处全程记录,可随时返还,如因年久已灭失的部分,可给予赔偿。二、尚**、尚**要求赔偿误工费、律师费、车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赔偿。

砀**管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安**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皖淮资评报字(2014)21号《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该《评估报告书》将2014年6月2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没有法律依据。安**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时,房屋已被拆除,该《评估报告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房屋价值的依据。该《评估报告书》的土地使用权单价依据宿国土资(2011)2号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取二级地段住宅地价调整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据2007年时宿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规定。二、砀**管局对安**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资质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尚**、尚**答辩称:一、安**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皖淮资评报字(2014)21号《评估报告书》是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本案判决依据。《评估报告书》将2014年6月2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并无不妥,如果按2007年时的房屋价格进行评估,显然对尚**、尚**不公平。《评估报告书》中土地使用权单价依据宿国土资(2011)2号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取二级地段住宅地价调整并无不妥。二、在一审庭审中,砀**管局已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在二审中对评估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砀**管局实施的拆迁行为已被生效裁判确认违法,对因违法行为给尚**、尚**造成的损失,砀**管局应予赔偿。尚**、尚**的房屋已经被拆除且原址已新建房屋,故无法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只能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进行赔偿,在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上,尚**、尚**应得的赔偿数额应按现行市场价格计算实际损失,故安**资产评估事务所以2014年6月2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并依据宿国土资(2011)2号宿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告取二级地段住宅地价调整评估尚**、尚**的房屋价值并无不当,砀**管局认为皖淮资评报字(2014)21号《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尚**、尚**房屋附属物及装修已灭失,砀山县城市局应赔偿尚**、尚**附属物及装修折款19778.56元。砀山县城市局应返还给尚**、尚**被拉走的物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评估费用11100元应由砀**管局负担。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误工费、律师费、差旅费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尚芳*、尚**要求赔偿误工费、律师费、差旅费没有法律根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砀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尚芳*房地产评估值677826.32元、赔偿原告尚**房地产评估值706383.32元、赔偿原告尚芳*、尚**评估费11100元;由被告砀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尚芳*、尚**附属物及装修折款19778.56元;由被告砀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返还给原告尚芳*、尚**被拉走的物品;驳回原告尚芳*、尚**要求赔偿误工费、律师费、车旅费的诉讼请求。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尚芳*、尚**要求赔偿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判决砀**管局赔偿尚芳*、尚**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157335.57元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1)宿埇行赔初字第00011号行政赔偿判决中的第一、二、四、五项,即由被告砀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尚**房地产评估值677826.32元、赔偿原告尚**房地产评估值706383.32元、赔偿原告尚**、尚**评估费11100元;由被告砀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尚**、尚**附属物及装修折款19778.56元;由被告砀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返还给原告尚**、尚**被拉走的物品;驳回原告尚**、尚**要求赔偿误工费、律师费、车旅费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1)宿埇行赔初字第00011号行政赔偿判决中的第三项,即由被告砀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尚**搬家补助费439.8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4219.56元,赔偿原告尚**的搬家补助费630.4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9204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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