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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宿州**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宿埇行初字第000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庄**、代理审判员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宿州**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审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5日,宿州**管理局为程*、陈**颁发了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程*、陈**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03.63平方米。

程**一审起诉称:2009年,程**在明日世纪花园小区购置14号楼0403室房屋一套,并于同年办理了宿字第20××22号《房地产权证》。2009年12月,程**的父亲程**在程**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该房以15万元出售给程*、陈**,宿州**管理局为程*、陈**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颁发了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宿州**管理局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程**并不在现场,程**凭(2009)皖宿拂公证字第13496号公证书以及程**并不知情的授权委托书,将程**的房屋过户到程*、陈**名下。现(2009)皖宿拂公证字第13496号公证书已被公证处(2012)皖宿拂撤证字第02号决定予以撤销。宿州**管理局在程**未到场且未授权他人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房屋过户到他人名下,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宿州**管理局为程*、陈**颁发的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被告辩称

宿州**管理局一审答辩称:诉争房产位于宿州市明日世纪花园小区14号楼0403室,该房的原产权人为程**。2009年12月30日,程**的委托代理人程**与程*、陈**到宿州**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并提供了委托代理人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程**的房地权宿字第20××22号《房地产权证》、授权委托书、委托公证书。宿州**管理局受理后,经初审、核准,准予变更登记,于2010年1月5日为程*、陈**颁发了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宿州**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发生在委托公证书撤销之前,撤销该公证书并不能改变宿州**管理局在公证书有效期间的作出的行政行为。程**于2012年12月18日已对宿州**管理局的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后其主动撤回起诉,其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不应予以受理,程**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

程*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

陈**一审陈述称:宿州**管理局为程*、陈**颁发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光*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请求依法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程**在宿州市明日世纪花园小区购置14号楼0403室房屋一套,并办理了宿字第20××22号《房地产权证》。同年12月28日,程**与其父程祥*办理了(2009)皖宿拂公证字第13496号委托售房公证。12月30日,程祥*把该房出售给程*、陈**。2010年1月5日,宿州**管理局为程*、陈**颁发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11月8日,安徽省宿州市拂晓公证处作出(2012)皖宿拂撤证字第02号决定,撤销程**与其父程祥*之间的委托公证。程**于2012年12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宿州**管理局为程*、陈**颁发的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后申请撤回起诉。程**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程*、陈**与程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684-1号民事判决,驳回程**的诉讼请求。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宿州**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于2014年10月15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宿州**管理局为程*、陈**颁发的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程**在第一次起诉时,以其父程**假冒其名义办理委托公证将涉案房产出售给程*、陈**,现委托公证已被公证机关撤销为由,要求撤销宿州**管理局为程*、陈**颁发的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后其自愿撤回起诉。本案中,程**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属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九)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要求撤销被告宿州**管理局为第三人程*、陈**颁发的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的起诉。程**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程**上诉称:程**第一次起诉是以其父程**假冒其名义办理委托公证将涉案房产出售给程*、陈**,现委托公证已被公证机关撤销,故要求撤销宿州**管理局为程*、陈**颁发的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本次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是,宿州**管理局在程**未到场,也没有授权委托他人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房屋过户到程*、陈**名下,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起诉的理由并不相同,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综上,请求支持程**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宿州**管理局答辩称:程**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宿州**管理局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不应予以受理。宿州**管理局为程*、陈**颁发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程光伟的上诉请求。

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陈**陈述称:同意宿州**管理局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程光伟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准许程光*撤回第一次起诉后,程光*再次提起诉讼的理由与第一次起诉时并不相同,程光*认为其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程光*之父程祥*与程*、陈**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诉争房屋卖给了程*、陈**,宿州**管理局为程*、陈**颁发了宿字第20××99号《房地产权证》,程光*与该房产登记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程光*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二)项之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故本案应裁定驳回程光*的起诉。一审裁定认为程光*属于重复起诉,并以此为理由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裁定驳回程光*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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