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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崔**与宿州市**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崔**因诉被上诉人宿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沱河办事处)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代理审判员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同时系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被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满秋生、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崔**、崔**一审起诉称:2013年,崔**、崔**收到沱河办事处工作人员拆迁告知后,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崔**、崔**已明确告知沱河办事处工作人员,房屋产权主要属于崔**、崔**,但沱河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崔**、崔**之母董**签订了书面安置协议,并以该协议为依据,对房屋进行拆除。请求依法确认沱河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一审被告辩称

沱**事处一审答辩称:沱**事处并未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崔**、崔**之母签订协议。房屋是在签订协议后正常拆除,不存在违法拆除。请求驳回崔**、崔**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发(2011)34号《关于对道东棚户区10号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对汴河东路以北,道东大街以南,汽修厂以东,滕**假日大酒店以西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予以征收,并公告《道东棚户区10号地块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方案》。崔**、崔**家庭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4年1月8日,崔**、崔**之母董**对家庭的房屋与沱**事处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崔**、崔**以房屋属其所有,其母亲所签协议书无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沱**事处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道**户区10号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体是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沱**事处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崔**、崔**家庭的房屋,其母已经与沱**事处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依据该协议,该房屋已被征收为国有,拆除房屋的行为与崔**、崔**没有利害关系,崔**、崔**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崔**、崔**诉称房屋系其所有,其母所签协议系受欺骗所签,因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崔**要求确认被告宿州市**道办事处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起诉。崔**、崔**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崔**、崔**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裁定未查明房屋主要产权是否属于崔**、崔**,亦未查明沱河办事处征收过程中是否采取合法手段,明显偏袒沱河办事处。安置协议的合法性存在争议,不能确定存在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沱河办事处行为合法的依据。一审法院未采信崔**、崔**的证据不当。二、沱河办事处骗取董**签订安置协议。**事处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在评估、测量、确权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在未事先告知且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违规拆除崔**、崔**的房屋。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沱河办事处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沱**事处答辩称:一、沱**事处作为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实施10号地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具体负责董井秀家庭房屋征收与拆迁工作,无违法行为。二、崔**、崔**没有房屋的合法权属证明,亦无其父母授权,其二人与房屋的征收无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崔**、崔**诉称被拆除房屋系其二人所有,但未提交合法权属证明予以佐证;其二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母董**签订协议系受欺骗所签。涉案被拆除房屋,已由崔**、崔**之母董**与沱**事处签订了城市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依据该协议,该房屋已被征收为国有,故拆除房屋的行为与崔**、崔**无利害关系,崔**、崔**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崔**、崔**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驳回其二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崔**、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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