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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上诉人万**因其诉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八街道办事处)确认强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03号、(2015)宿埇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戴**、代理审判员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子儒,被上诉人三八街道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胡*波及委托代理人霍怀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万**一审起诉称:万**的房屋坐落在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三里村周家组4号,该房屋有合法的手续。2013年,三八街道办事处违法强行将房屋拆除,给万**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经调查,宿州市埇桥区三八办事处拆迁办没有在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请求确认三八街道办事处的强拆行为违法及赔偿损失4154607元。

三八街道办事处一审答辩称:一、万**的房屋涉及地块为拂晓1号地南区A-038号,系整个拂晓1号地征迁的一部分。该地块有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征收主体是宿州市人民政府,埇桥区政府是执行单位,三八街道办事处是具体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拆迁拂晓1号地南区的是宿州**有限公司。二、万**在征迁中部分补偿要求超过政府统一规定的标准,三八街道办事处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依法驳回万**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出埇政发(2011)31号《关于对拂晓安置区1号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对宿永路以南、拂晓大道以西、宿涡路两侧、西外环以东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予以征收,并公告《关于对拂晓安置区1号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万**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后万**的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拂晓安置区1号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主体是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三八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三八街道办事处作为组织实施部门,对万**的房屋进行依法征收,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宿州市埇桥区政府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万**要求被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不当,万**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万**要求确认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拆除房屋违法的起诉,驳回万**要求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4154607元的起诉。万**不服,提起上诉。

万**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万**的房屋是在没有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由三八街道办事处强行拆除的,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八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拆除房屋所占土地的国有性质,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错误。三、三八街道办事处被告主体适格。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万**的诉讼请求。

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万**的房屋位于拂晓1号地征收范围内,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该块区域是征收主体,三八街道办事处是具体实施单位,三八办事处作为埇桥区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征收行为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争议产生主要原因是万**的要求超过征收补偿安置标准,三八街道办事处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负责拂晓安置区1号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主体是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三八街道办事处系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万**对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三八街道办事处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万**要求三八街道办事处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不当,应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综上,万**认为被告主体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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