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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宿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群诉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6月,原告购买了位于宿州市汴河路460号4层楼房一栋,同年6月14日进行了房屋过户登记。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宿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申请办理房屋所附属土地的土地证。被告的下属宿州市国土资源局接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至今没有予以办理,也没有向原告作出明确的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回复。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自提交土地登记申请已经85天,被告迟迟不予明确回复,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土地登记审查,消极对待原告的申请,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判决被告依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期限,对原告土地登记申请作出明确受理或不予受理回复,并按期办结正式登记审查手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3.房地权证宿字第××号、第××号、第XX号、第××号房产证,4.《文件处理标签》。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庭审中辩称: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应由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审查、审核工作,被告只是批准发证。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土地登记办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7月16日向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主要内容为刘**于2011年6月购买座落在宿州市汴河路460号原宿州**材料公司房产一处,该房屋于2010年10月26日,由宿州**管理局依据相关材料,给予宿州**材料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当时因其他客观原因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刘**购买该房屋后,依法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证号分别为XX、XX、XX、XX。刘**为了完善该房产使用权手续,合法使用土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宿州**源局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宿州**源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文件处理标签》,该局领导于2014年7月18日批示请利用科商储备、法规科提出意见。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办理了宿州市汴河路460号房屋的房地权证宿字第××号、第××号、第XX号、第××号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被告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原告的《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及附件后,没有按照上述规定作出处理,其行为属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判决予以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刘**《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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