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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林木权属行政裁决一案,宿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宿中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移交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于2015年1月4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埇政行(2013)07号《关于夹沟镇镇头村吴庄吴**与丁**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载明:申请人吴**,被申请人丁**。查明争议树木436棵,位于夹沟镇镇头水库大坝。1988年6月16日,申请人与镇头村委会签订《水产生产专业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承包合同签订后,吴**在水库大坝上种植杨树。1999年5月6日,为给申请人办理砍伐证,镇头村委会给林业部门出具报告:“吴**所载树木,按树木小头直径10公分以外,全部杀掉村再重新承包,请给办理伐树木的有关手续。”1999年8月13日,吴**与镇头村委会签订《镇头村水库承包责任合同书》,承包范围以水面的大小为界。2003年7月9日,镇头村委会与丁**签订《承包合同书》,将镇头水库下坡地所有杨树以2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申请人。2006年12月11日,本机关公告丁**持有的宿埇证字2003018号林权证作废。2011年1月20日,申请人、被申请人、镇头村民委员会一致同意将争议树木(现场清点共436棵)公开出售,2011年1月20日,夹沟镇人民政府发布出售公告,后第三人以150000元购买争议树木,扣除育林基金10000元,争议树木实际价值140000元。本机关认为:1999年8月13日,申请人与镇头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承包合同范围明显缩小,不包括争议树木所在土地。考虑到争议树木是申请人种植,丧失承包权后没有得到补偿的事实,争议树木所有权应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合理分配。根据《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争议树木所有权30%(42000元)属于申请人,70%(98000元)属于被申请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夹沟镇镇头村委会报告,证明第一次承包到期后,原告对树木进行了砍伐,剩下的树木另行承包,事实清楚;证据2、水产生产承包合同书、水库承包合同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两次承包范围;证据3、林权证及说明,证明第三人购买树苗的情况;证据4、夹沟林业站说明、林业基金收据、埇桥区政府公告、原告的民事诉状,证明第三人的林权证被撤销,原告曾提起民事诉讼;证据5、夹沟镇镇头村会议记录、证人证言、夹沟镇镇头村村民的说明,证明村原组织活动栽树,争议树木归村所有;证据6、问话笔录、合同书,证明镇头村另行发包树木,原告知情;证据7、协调笔录、问话笔录、座谈笔录,证明镇头村开会,原告参加,知道情况;证据8、现场勘验笔录、会议记录、争议树木点验结果、夹沟镇政府公告、树木拍卖方案、证明树木436棵;证据9、申请书、答辩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一、原告对争议树木拥有所有权、收益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事实和法律应判决确权给原告。1988年6月16日,原告与夹沟**委会签订水产生产承包合同,原告于1989年在承包范围内栽植1000多棵杨树,于1998年经林业部门批准砍伐部分成材树,余下670多棵继续生长。1999年8月16日,原告与镇头村委会续签了为期十年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面积缩小至水面,该合同第四条对原告原承包滩涂土地范围内未砍伐树木约定原先地谁种归谁收,即镇头村委会同意原告第一轮承包期间栽植的树木,在第二轮承包期间可以继续生长,属于原告收益。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没有承包权,剥夺了原告对争议树木70%的所有权,违背本案事实。争议树木是原告栽植。第二轮承包合同签订后,镇头村委会与原告就争议树木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原告拥有树木的所有权。镇头村委会与丁**签订争议树木承包合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合同,被告确认丁**拥有争议树木70%的所有权,违反法律规定。三、第三人丁**与镇头村委会于2003年签订承包合同,第三人既没有投资也没有投劳,原告对争议树木进行抚育管理看护,被告仅凭丁**的无效合同,认定丁**对争议树木拥有70%的所有权,原告拥有30%的所有权,显失公正,缺乏事实依据,违背了谁种谁有的林业种植政策。请求判决撤销埇政行(2013)07号处理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证据1、1988年8月16日《水产生产专业承包责任制合同书》,证明原告合法栽植树木;证据2、证明5份,证明争议树木属原告所有;证据3、1999年8月13日《镇头村水库承包责任合同书》,证明合同第四项约定树木归属原告;证据4、埇桥区政府公告,证明撤销第三人的林权证,树木不属第三人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建议法院对民事部分一并裁决;二、1999年的合同第四条明确说明承包范围内的庄稼,不是树木;三、争议的树木在砍伐前原告进行了管理,也有在活动中他人栽植的树木;四、镇头村委会与原告1988年订立的合同已终止,原告没有所有权也未重新取得承包权;五、镇头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行政机关无权对其效力判定,从合同本身看不出侵犯他人利益的情形;六、原告对纠纷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丁**述称:处理决定清楚、正确。1988年的合同履行完毕。10公分以下的树木属村里所有,10公分以上的树木由原告砍伐,原告是同意的。1999年的合同不包括树木生长的范围。后来,村委会对外发包的会议,原告也参与了,未发表异议,树木所有权属第三人。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的内容原告未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林权证已撤销,证明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证据5,内容不真实,原告未参与。证据6,原告不知情,证人证言均是村委会成员,不具有效力。证据7,调查事实存在,内容不真实。证据8,实际是670棵树木。证据9,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真实。证据4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已履行完毕,争议的树木不属于承包地域。证据2,原告载了部分树木,其他群众载了部分。证据3,合同是真实的,已被法院解除。证据4,撤销林权证是事实,但不能证明树木不是第三人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树木436棵,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镇头水库大坝,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无林权证。

1988年6月16月,原告吴**与原镇**委会签订水产生产专业承包责任制合同,承包期限10年,四至边界:东以槽子路为界,西以林场地为界,南渠道以北为界,北以杨树行以南为界。合同未约定栽植树木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合同范围内栽植树木。1999年5月,原告砍伐小头直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1999年8月13日,原告及案外人郑*共同与夹沟**委会签订承包镇头村水库承包责任合同,范围以水面的大小为界,该合同因诉讼而解除。2003年7月10日,夹沟**委会与第三人丁**签订承包合同,将水库下坡地所有杨树(即争议树木)承包给第三人,期限15年,承包费20000元。2006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公告,第三人丁**持有的宿埇证字2003018号林权证作废。2011年1月20日下午,经村、镇、水利局、法制局有关人员参加现场清点争议树木436棵,原告及第三人予以确认。2011年1月21日,夹沟镇人民政府发布公开出售争议树木公告。第三人丁**以150000元购买争议树木,扣除育林基金10000元,实际价值140000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埇政行(2013)07号处理决定,决定争议树木所有权30%(42000元)属于申请人,70%(98000元)属于被申请人。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宿复决字(2014)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埇政行(2013)07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调处申请后,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对山林权作出裁决是其法定职权。《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双方都不能提供确凿权属证据的山林,其权属主要根据自然地形,照顾双方生产、生活状况,合理划定。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山林权属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后经过调查、现场勘查、组织座谈、协调、召开主题会议。考虑本案案情,原告丧失承包权后没有得到补偿的事实,综合分析,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撤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埇政行(2013)07号《关于夹沟镇镇头村吴庄吴**与丁**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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