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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宿州**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不服被告宿州**管理局(以下简称宿州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宿州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宿**管局于2000年10月17日向刘**颁发宿房权证宿州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屋坐落宿州市第三勘队院内22幢2-5-9,房屋产别私有房产,建筑面积39.74平方米。2004年8月17日换发为房地权宿字第20××55号《房地产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陶**的第99××82号《房产证》,证明诉争房产原属原告所有。2、原告陶**与刘**之间的换房协议及安徽省煤田地质第三勘探队总务科《证明》。3、原告陶**与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陶瑞崇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据2、3证明原告的房屋互换后登记在刘**名下。4、原告和刘**房屋互换申请书、2004年刘**换证申请书,证明房屋登记过户因宿州市统一换证而颁发新证。5、《房屋管理登记办法》,证明办理房产证的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陶**诉称:2000年10月11日,原告与其母亲刘**签订《换房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宿舍22栋2-5-9号住房与其父母所有的该宿舍15栋1-1-2号住房调换,并到被告处办理了过户变更登记。2004年7月13日换发新证,原告的房产证号20××83,刘**的房产证号20××55。2013年3月12日,原告的哥哥陶**以原告与其母亲换房违法为由,起诉被告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地产权证无效。2013年8月20日,宿州**民法院作出(2013)宿中行终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依据原告与其母亲刘**签订的换房协议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法,依法予以撤销。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依据该判决书撤销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权属证书,导致原告的原房产仍错误登记在其母亲名下,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其母亲刘**名下房地权宿字第20××55号房产证,增加要求撤销刘**名下原宿房权证宿州市第00××59号房产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补款证明,证明两房屋价格相当。2、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行初字第00028号及宿州**民法院(2013)宿中行终字第00064号民事行政判决书,证明两处住房互换,法院已撤销原告名下的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宿**管局辩称:原告诉请的房产位于宿**勘西院4号楼2单元5层209室,建筑面积39.74平方米。砖混结构楼房。涉案房产系原告的住房与其父母的住房调换。2000年10月12日,原告与其母亲刘**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供了换房协议、所在单位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原房产证、身份证。被告受理后,进行现场勘查、初审、复审、批准发证,给刘**颁发00××59号房产证。2004年7月13日,刘**申请换证,颁发20××55号房产证。原告的房产证被其哥哥申请法院撤销,但未申请撤销其母亲名下的20××55号房产证。被告为第三人母亲办理房产登记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陶传海述称:我父亲去世后,原告私自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后被宿**院判决撤销。现要求原告赔礼道歉、上次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放弃一楼房产继承权。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认为房屋价格不相等,证据2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与第三人陶**是同胞兄弟,其父亲陶瑞崇于1997年3月去世,母亲刘**于2012年11月去世。2000年10月11日,原告与其母亲刘**签订《换房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三勘探队宿舍22栋2-5-9号住房与其父母所有的该宿舍15栋1-1-2号住房调换,并办理了过户变更登记,被告为原告颁发00××17号房产证,为刘**颁发00××59号房产证。2004年7月13日原告申请换新证,房产证号20××83。同日,刘**申请换新证,房产证号20××55。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陶**以被告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被告为陶**办理的第00××17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行为无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宿埇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驳回第三人陶**的诉讼请求。陶**提出上诉,2013年8月20日宿州**民法院作出(2013)宿中行终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判决及宿州**管理局作出的为陶**颁发宿房权证宿州市第00××17号《房地产权证》(已换发为房地权宿字第20××83号)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被告依据宿**院判决书撤销原告名下20××8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撤销刘**名下房地权宿字第20××55号《房地产权证》,并当庭增加要求撤销刘**名下原宿房权证宿州市第00××59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涉案房产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陶某某、陶*、陶*、陶*、刘*向本院提出申请不参加诉讼,自愿放弃本案房产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房屋权属登记。当事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材料。在原告父亲已去世,房屋权属未调查核实情况下,被告依据陶**与其母亲刘**签订的《换房协议书》等材料为刘**颁发宿房权证宿州市第00××59号《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因宿房权证宿州市第00××59号《房地产权证》已于2004年8月17日换发为房地权宿字第20××55号《房地产权证》,换发证书并未改变原房屋登记行为内容,该证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宿州**管理局为刘**颁发宿房权证宿州市第00××59号《房地产权证》(已换发为房地权宿字第20××55号)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宿州**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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