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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张*等与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张*、潘**、戴**、魏**诉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管理行政备案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定远县**委员会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张*、潘**、戴**、魏**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定远县**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诸应权、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13年11月14日,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定远县**委员会予以备案。

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014年3月××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筹备会第一次会议议程;3、业主大会筹备组职责;4、筹备小组的组成和人员名单;5、相关公告;6、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办法;7、现场照片、楼长名单、业主委员会候选人简历表、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业主委员会选举楼长签到簿、选票、业主大会选举现场照片、业主委员会章程及业主公约;8、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备案的函。

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定远县**委员会备案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管**、张*、潘**、戴**、魏**诉称:原告系定远**小区业主,××01××年3月,滁州**限公司作为名仕嘉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向被告申请成立定远县**委员会。××01××年5月,经被告同意名仕嘉园小区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了定远县**委员会,成员为谭**(主任)、樊**(副主任)、杨**(委员)、王**(委员)、凌**(委员),并发布了公告。××01××年5月5日,被告经审查后对成立的定远县**委员会进行了备案,任期为××年。此后,名仕**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013年9月,诸冠男、李**、诸**、李*、姚**、金*、郑**未经任何法定程序,自行成立了新的名仕**委员会。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013年11月14日又为新成立的名仕**委员会进行备案。该备案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业主情况登记表;3、××01××年4月16日被告“关于同意名仕嘉园住**主委员会的函”;4、相关公告及业主委员会备案表;5、名仕嘉园首届业主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结果汇总表及物业服务合同;6、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013)备案的函。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其诉讼主体适格;××、经小区建设单位滁州**有限公司申请,被告发函同意筹备成立名仕嘉园**主委员会;3、××01××年5月4日,名仕**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选举成立,次日已报被告处备案;4、原业主委员会在任期内,诸冠男、李**、诸**、李*、姚**、金*、郑**未经合法程序成立新业主委员会,被告又为新业主委员会备案,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告为定远县**委员会进行备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为新成立的定远县**委员会备案符合法律规定;3、原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成立于××01××年5月,成立后在我局备案。××013年9月,业主委员会主任及成员到我局要求集体辞职,由于当时名仕嘉园正在电改,所以就进行了二次选举,重新成立名仕嘉园业主委员会得到了我局和定城镇的同意,并经公示后,我们才进行备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定远县**委员会述称:我们成立的二期业主委员会是合法的,我们是本着公开、公平、公证的原则成立的。每次开会后都进行公示,没有人提出异议。原告称我们是非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我们不认可。第一次成立的原业主委员会没有经过大家选举,在小区的电改中没有履行职责,有400多名业主签字要求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二期选举的新业主委员会每次都有定城镇、居委会、建设局人员参加,也都有材料和影像资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期业主委员会备案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不能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定远县名仕嘉园住宅小区系滁州**限公司开发建设。××01××年3月30日,滁州**限公司作为名仕嘉园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向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名仕嘉园小区所在地定远县**区居委会申请成立定远县**委员会,并于××01××年4月5日向定远县定城镇人民政府申请成立定远县**委员会。××01××年5月4日,经被告同意名仕嘉园小区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通过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了第一届定远县**委员会,成员为谭**(主任)、樊**(副主任)、杨**(委员)、王**(委员)、凌**(委员)。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城镇人民政府及定城**区居委会均指派相关人员参加了本次业主大会,并在投票选举材料上签名确认,对选举结果进行了公告。“业主委员会章程”载明任期为××年。××01××年5月5日,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审查后,对成立的第一届定远县**委员会进行了备案。此后,名仕**委员会开展相关工作。××013年8月11日,名仕嘉园部分业主以小区物业管理混乱为由,向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城镇人民政府及定城**区居委会提出申请,要求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并于××013年8月××5日制定了“名仕嘉园业主大会筹备会第一次会议议程”。同日,公告了新名仕嘉园业主大会筹备小组人员名单。此后,该筹备小组相继发布了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的相关公告,并开展了筹备成立新的业主委员会相关工作。××013年9月××7日,筹备小组公告决定:××013年9月30日召开新的业主委员会成立大会。××013年9月30日的业主大会上选举了以诸冠男(主任)、李**(副主任)、诸**(副主任)、李*(委员)、姚**(委员)、金*(委员)、郑**(委员)为成员的新的业主委员会,并进行了公告。××013年11月14日,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名仕嘉园**委员会(××013)备案函”,为新成立的名仕**委员会予以备案。××014年3月5日,原告管**、张*、潘**、戴**、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新成立的名仕**委员会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013年9月××6日,原名**委员会委员谭**、樊**、杨**、王**、凌**提出辞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依照法定职责对第一届定远县**委员会进行了备案,且该业主委员会任期为××年,而被告在第一届定远县**委员会任期内又为该小区新成立的业主委员会进行二次重复备案显属不当。同时,《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而本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记载,也没有定城镇人民政府及定城**区居委会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名确认。对于被告所辩称的,由于原业主委员会主任及成员集体辞职,所以成立新业主委员会的主张,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经业主委员会或者××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增减或者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故本案被告以原业主委员会成员辞职为由,为新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二次重复备案,属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定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11月14日为定远县**委员会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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